(2016)内0627执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5-0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赵胜海诉刘彦斌、李耀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胜海,刘彦斌,李耀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27执470号申请执行人赵胜海。被执行人刘彦斌。被执行人李耀飞。赵胜海与刘彦斌、李耀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的(2015)伊民初字第273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刘彦斌、李耀飞于2016年1月31日前未向申请执行人赵胜海偿还借款8000元。申请执行人赵胜海于2016年3月2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2016年3月4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3月4日向被执行人刘彦斌、李耀飞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彦斌、李耀飞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刘彦斌、李耀飞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刘彦斌、李耀飞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赵胜海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伊民初字第273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杜鹏程审 判 员 贺海燕代理审判员 高莉芳二〇一六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晓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