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02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5-0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贺某甲、王某甲等非法拘禁罪,王某甲、梁某等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甲,王某甲,梁某,贺某乙,王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02刑初70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甲,无业。2015年10月1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辽宁省铁岭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抓获,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10月27日移交吕梁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吕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离石区看守所。辩护人党红艳,山西省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无业。2015年9月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吕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梁某,无业。2015年10月1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辽宁省铁岭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抓获,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10月27日移交吕梁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贺某乙,个体经营户。2015年5月3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吕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毅,山西省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无业。2015年5月3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吕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羁押于山西省强制隔离戒毒所。2016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离石区看守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甲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某甲、梁某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贺某乙、王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贺某乙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甲、梁某、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份的一天早晨,沈飞(因本案已判决)将欠其赌债的张亮强行从柳林带至离石区马茂庄欧典住宅小区一地下室内,后沈飞及被告人贺某甲、梁某、王某甲等人(其余人姓名不详)限制被害人张亮的人身自由并胁迫其还款,直到当晚8时许,张亮的哥哥张炯赶到现场与沈飞、贺某甲商量好还钱事宜,才将张亮解救出来。2、2014年7月10日中午13时许,沈飞(因本案已判决)将欠其赌债的的毛福清强行从柳林带至离石区马茂庄欧典住宅小区一地下室内,后沈飞及被告人贺某甲等人(其余人姓名不详)限制被害人毛福清的人身自由并胁迫其还款,直到当晚21时许,受害人毛福清被离石区公安局民警解救。3、2014年6月11日下午3时许,在离石区医院附近、被告人贺某乙因摆摊占位与宋霞发生撕扯,后贺某乙给亲人打电话叫来在离石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梁某等七、八名(其余人姓名不详)东北老乡,王某甲等人以不赔偿贺某乙的损失,就要殴打宋霞的丈夫张继东,不让张继东、宋霞夫妇摆摊相威胁,后张继东带贺某乙到吕梁市人民医院诊治,当晚,迫于王某甲等人的威逼压力,张继东、宋霞夫妇除给贺某乙支出1600余元的诊治费外,另赔偿贺某乙9600元现金后,张继东、宋霞夫妇才得以离开医院。案发后,贺某乙之子王帅给付宋霞12000元,宋霞出具了谅解书。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贺某甲、王某甲、梁某、贺某乙、王某乙的供述;2、受害人张亮、毛福清、宋霞、张继东的陈述;3、证人陈燕飞、张炯、呼星星、冯树林、宋琴、李志刚、康建荣、马国斌等证言;4、张亮、毛福清、张继东、张炯等辨认笔录;5、扣押清单、到案情况说明、抓捕经过、羁押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收条、谅解书、同案犯沈飞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王某甲、梁某伙同他人采用限制人身自由并胁迫的方式威逼受害人还款,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贺某乙、王某甲、梁某、王某乙因琐事而胁迫索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贺某甲的刑事责任,以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梁某的刑事责任,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贺某乙、王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梁某犯两罪,实行数罪并罚。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贺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梁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贺某乙、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贺某甲、贺某乙的行为经民事协调,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司法局、辽宁省调兵山市司法局社区调查,同意对被告人王某甲、贺某乙、梁某监管,可适用缓刑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王某甲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梁某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贺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贺某乙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已折抵了被告人先行羁押的1个月4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利平审 判 员 邓国平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二〇一六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霍丽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