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5-0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张仁杰与李生,陈万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仁杰,陈万军,李生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8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仁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委托代理人XX翳,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彦成,住黑龙江省五常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万军,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委托代理人柴德,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生,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委托代理人徐艳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上诉人张仁杰因与被上诉人陈万军、李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仁杰及其委托代理人XX翳、刘彦成,被上诉人陈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柴德,被上诉人李生的委托代理人徐艳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陈万军将自家承包田水田6大亩5分地口头转包给张仁杰经营,承包费每年一交。协议后,2007年该土地由张仁杰耕种,2007年12月18日,张仁杰未经陈万军同意将陈万军的土地转包给了李生,自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转包费22000.00元,合同签订后,李生给付了承包费,该土地自2008年由李生耕种至今。张仁杰每年向陈万军交纳承包费。陈万军在一审诉称:自2007年开始陈万军将土地转包给张仁杰经营,承包费一年一给,每年2000元,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07年,张仁杰在没有经过陈万军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案涉承包田转包给李生了,此转包合同无效,请求张仁杰与李生将该耕地返还予陈万军。张仁杰在一审辩称:2006年12月2日,陈万军将水田地6大亩转包给张仁杰经营,张仁杰已经将自2007年至2027年的转包费30000元交清,合同由王某甲执笔,张仁杰与陈万军并没有在合同上签字,张仁杰已实际种了9年,陈万军从未主张过权利,应视为同意我们双方签订的土地协议,依据合同的相关规定,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不同意返回土地。原审法院认为:陈万军与张仁杰流转土地未签订书面合同,承包期限不明,承包费用不详。张仁杰未经陈万军同意,自行将土地转包给李生经营,现陈万军要求张仁杰退还土地自行经营,应予支持。张仁杰认为双方签订土地流转合同虽未亲笔签名,但双方出于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流转,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但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仁杰、李生返还陈万军的北洼地的承包田9亩,于2015年12月31日前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仁杰、李生各负担5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交纳。判后,原审被告张仁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6年底,陈万军将其北洼地的承包田转包给张仁杰耕种,张仁杰已将3万元转包费给了陈万军妻子郎淑杰。同年12月2日,由同村村民张顺执笔将双方的土地转包事宜进行记录,虽然双方均未签字,但是对事实都予以认可。2007年春,张仁杰又将该地块转包给了李生,并在新立村委会办理的登记手续。陈万军在张仁杰经营争议耕地6年时间里从未主张权利,现在提出反悔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万军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万军在二审答辩称:张仁杰与李生通过新立村委会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并未通知原承包人陈万军,该合同也没有陈万军签字,所以该转包合同无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李生当庭答辩称,李生是在张仁杰受理承包的土地,现在仍然在该耕地上经营,不同意将该耕地退还给陈万军。二审中,张仁杰的证人王某甲出庭作证称:2006年陈万军与张仁杰协商转包耕地,王某甲去给写协议书,写明交转包费3万元,写完后双方没有签字,当时没有交转包费。张仁杰的证人王某乙出庭作证称:2006年张仁杰向王某乙抬钱1万元说是用于包陈万军的耕地,至于张仁杰是否将该款给陈万军就不知道了。陈万军对张仁杰的证人证言质证意见如下:对证人王某甲,王某甲属于作伪证,合同应当是一式两份,但是陈万军手中根本没有该合同。对证人王某乙,王某乙只能证明将钱借给了张仁杰,但是不能证明张仁杰将该款给付了陈万军。李生对张仁杰的证人证言质证意见如下:这些事情不清楚,无法质证。陈万军与李生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分析认为:证人王某丙证明为陈万军与张仁杰二人写了案涉耕地转包合同,但是并不能证明张仁杰实际给付陈万军转包费。证人王某丁证明借钱给张仁杰的事实,但是不能证明该借款用于给付陈万军转包费。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陈万军口头约定将自己承包的案涉耕地转包给张仁杰承包经营,并未约定承包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转包、出租等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本案情形符合随时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虽然本案陈万军并未以解除合同为诉请事由,但其关于要求陈万军与李生返还耕地的实际诉讼目的应当予以支持。同时,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了:“受让方将承包方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再流转,应当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本案中,张仁杰作为受让方,在未经原承包人陈万军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案涉土地再流转予李生的行为,显然与该法律规定相悖。所以,张仁杰将案涉耕地再行流转予他人的行为应属无效,陈万军主张张仁杰与李生返还案涉耕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支持。另外,张仁杰主张已经给付陈万军3万元转包费,但是陈万军予以否认,张仁杰又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仁杰不同意返还案涉耕地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仁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 静审判员 蔡耘耕审判员 孙树清二〇一六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齐 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