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8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5-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丁等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8952号原告李某甲,男,1950年7月2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李某乙,男,1944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李某丙,女,1949年3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李某丁,女,1957年3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李某戊,女,1966年11月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方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毛方义、人民陪审员胡德彬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其与四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之母陈某某于2011年1月24日因病去世。因其承担母亲去世时的全部安葬费用,四被告未支付原告垫付的安葬费用。后经重庆市永川区临江镇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故起诉要求四被告支付原告已垫支的安葬费20107元。被告李某乙辩称,其与原告在母亲陈某某去世前已达成协议,兄弟二人各负担父母一人的安葬事宜,当时其负责安葬父亲,故母亲的安葬应由原告负责,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丙辩称,其同意被告李某乙的意见。被告李某丁辩称,当初原告与被告李某乙约定兄弟二人各负担父母一人的安葬事宜。被告李某戊辩称,父亲去世时,要求原告与被告李某乙出钱,他们不愿出,他们就约定兄弟二人各负担父母一人的安葬事宜。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之父为李某某,原、被告之母为陈某某。1995年,原、被告之父李某某去世。2011年1月24日,原、被告之母陈某某去世,李某甲为陈某某办理了安葬事宜。2011年8月20日,原告向重庆市永川区临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提起请求,要求调解其与被告李某乙之间关于陈某某安置费分担问题,经重庆市永川区临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2013年12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某乙给付其安葬母亲的费用10053元。2014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14)永法民初字第002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其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原告自愿撤回上诉。后原告要求四被告分担其垫付母亲安葬费用未果,遂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李某甲举示了其自己书写的记账清单,该清单载明安葬母亲的各项费用共计20317元。此外,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乙分别向本院举示一份分家协议书,其中李某乙的分家协议书中载明有“母亲由李某甲安丈,父亲由李某乙安丈”的内容,而李某甲的分家协议中无该内容。为此,本庭向分家协议书中的见证人之一陈久芝(陈某某之妹)调查了解了相关事实,陈久芝陈述李某甲与李某乙达成了关于父母安葬问题每人负担一个人丧葬费用的口头协议,李某乙在陈某某去世后分担了棺材费用的一半1100元,其认为陈某某的丧葬费用应由李某甲负担。庭审中,原告认可李某丁等女儿支付了陈某某去世安葬时的部分费用,并陈述其收取了礼金9000余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分家协议书、重庆市永川区临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告知书、记账清单、(2014)永法民初字第00240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本院能够认定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在其父亲李某某去世时已达成口头协议,即由被告李某乙负责办理父亲李某某去世时的安葬事宜,由原告李某甲负责办理母亲陈某某去世时的安葬事宜,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而被告李某乙已履行了双方约定的义务,故陈某某的安葬事宜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由原告李某甲负责办理,故对于原告要求四被告分担其垫付的安葬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甲举示的安葬陈某某各项费用的清单系其自己制作,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办理陈某某丧葬费用的收入情况,原告庭审中亦陈述其收取了安葬陈某某时的礼金,并承认被告李某丁等女儿支付了陈某某部分安葬费用,故其再要求四被告支付相应费用是否合理本院无法评判,故本院故对于原告基于记账清单要求被告平均分担费用的诉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远代理审判员 毛方义人民陪审员 胡德彬二〇一六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刘金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