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8刑更1号
裁判日期: 2016-05-0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刑更王某某撤销缓刑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428刑更1号罪犯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男,1995年7月3日出生。2015年2月16日,本院作出(2015)元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2015年2月17日被释放。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元江县司法局执行。执行机关元江县司法局于2015年4月28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王某某的缓刑。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元江县司法局提出,社区矫正人员王某某在社区矫正期间,于2016年4月开始吸食毒品“小麻”,2016年4月11日23时许,在元江县哈都宾馆303号房间吸食毒品“小麻”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元江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议对社区矫正人员王某某撤销缓刑,收监执行。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羁押于元江县看守所。2015年2月16日,本院作出(2015)元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罪犯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2015年2月17日被释放。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并已交付元江县司法局执行。2016年4月11日23时许,罪犯王某某在元江县哈都宾馆303号房间吸食毒品“小麻”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民警现场对罪犯王某某采用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联合试剂盒(胶体金法)进行尿液检测,结果为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次日,元江县公安局作出元公(城)行罚决字[2016]第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罪犯王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期限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元江县司法局于2015年4月28日建议对罪犯王某某撤销缓刑,收监执行。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元江县司法局向本院提供的本院(2015)元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2015)元刑执字第16号执行通知书、元江县公安局元公(城)检字[2016]第53现场检测报告书、元公(城)行罚决字[2016]第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元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撤销缓刑建议书、收监执行建议书等证据。本院认为,罪犯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吸食毒品,情节严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元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王某某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王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二○一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106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志陆二〇一六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方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