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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民一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5-0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沅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沅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1197号原告湖南沅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沅陵镇迎宾南路16号。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特别授权),男,1967年4月3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被告张某某,男,1981年5月16日出生,白族,湖南省沅陵县人。被告杨某某,女,1980年3月17日出生,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沅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沅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6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沅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湖南沅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湖南沅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赵智泉审 判 员  郑从容人民陪审员  彭永怀二〇一六年五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袁 冲附以下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