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熊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6-05-0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李军、湖北天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湖北天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熊民初字第00086号原告李军。原告湖北天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枣阳市人民路32号。法定代表人李志勇,公司经理。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开红,枣阳市熊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住所地:枣阳市沿河东路16号。负责人曹俊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显平,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军、湖北天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枣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天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开红,被告人寿财保枣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显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天龙公司共同诉称:2013年2月,李军向天龙公司借款,分期付款购买鄂F×××××半牵引挂车、赣L×××××挂车,并在被告人寿财保枣阳公司对上述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附加火灾险等险种。2015年4月14日,上述车辆发生火灾,造成损失291636.00元,被告未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决被告人寿财保枣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为291636.0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293636.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人寿财保枣阳公司辩称:1.火灾原因不明,我公司拒赔,即使属于保险责任事故,也应该按保险条款约定赔偿,火灾、爆炸、自燃险属于附加险,上述车损还应扣除20%的免赔率;2.不承担评估费和案件受理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李军与天龙公司签订《汽车买卖服务合同》主要约定:1.李军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F2X189半牵引挂车、赣L×××××挂车,车辆价值524500元,李军首付180000元,余额由天龙公司提供借款购买,李军分期偿还,车辆由李军占有、使用、收益。借款还清之前车辆登记在天龙公司名下作为借款的担保;2.李军需为该货车投保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货物险、自燃险等险种,被保险人为天龙公司。期间,若发生保险事故,天龙公司有权根据事故性质及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将保险权利让与李军。2013年3月15日,李军与江西鹰潭市顺泰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主要约定:李军将赣L×××××挂车挂靠鹰潭市顺泰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营运,李军为实际车主,挂车随牵引车头统一投保。2015年2月15日,李军以天龙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人寿财保枣阳公司为鄂F×××××半牵引挂车及赣L×××××挂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车险。其中:鄂F×××××半牵引挂车投保险种为: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288000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赔偿限额228384元,实行20%免赔率)、免赔金额为1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仅适用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赣L×××××挂车投保险种为:交强险、商业车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00000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赔偿限额65900元,实行20%免赔率)、免赔金额为1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仅适用于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人寿财保枣阳公司向天龙公司出具了保单并附保险条款,天龙公司在保单所附保险条款上加盖了公章。2015年4月14日18时许,鄂F×××××半牵引挂车及赣L×××××挂车在乌鲁木齐市仓房沟东路785号原空九军司训营停车场发生火灾,乌鲁木齐公安消防支队沙依巴克区大队和田消防中队接警后赶到火灾现场扑救。李军现场向人寿财保公司报案,该公司派员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因火灾事故发生地为军事管理区,2015年7月3日,乌鲁木齐公安消防支队作出乌公(消)行移字(2015)003号《移送案件通知书》将上述火灾事故案件移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93886部队处理。2015年7月13日,93886部队后勤部作出《原空九军司训营租赁项目火灾调查报告》认定:火灾系由停车场内车牌号为新A×××××/新B×××××平板挂车着火后引发轮胎爆炸将火苗引至其他车辆,最终造成F2X189半牵引挂车、赣L×××××挂车及停车场内其他车辆不同程度毁损;火灾原因排除电气因素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也可以排除人为放火等原因造成火灾事故,无法排除外来火源造成事故发生。2015年8月15日,天龙公司出具《权益转让证明书》将F2X189半牵引挂车所发生事故的保险赔款转让给李军享有。李军委托襄阳运来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5年9月23日,该所出具襄运评字(2015)第16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F2X189半牵引挂车扣除残值后的损失评估值为236583.08元,赣L×××××挂车扣除残值后的损失评估值为55052.98元。李军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此后,天龙公司、李军与人寿财保枣阳公司就理赔事宜产生纠纷,天龙公司、李军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1.鄂F×××××半牵引挂车、赣L×××××挂车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2.李军与天龙公司签订《汽车买卖服务合同》;3.李军与江西鹰潭顺泰物流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4.李军的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证复印件;5.鄂F×××××半牵引挂车、赣L×××××挂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保险条款;6.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乌鲁木齐市和田消防中队火灾扑救证明;7.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乌鲁木齐市支队《案件移送书》;8.中国人民解放军93886部队后勤部作出的《火灾原因调查报告》;9.火灾发生后现场视频;10.天龙公司出具《权益转让证明书》;11.车辆损失评估书、评估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天龙公司、李军向被告人寿财保枣阳公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及附加火灾、爆炸、自燃险等险种,该公司同意承保并向天龙公司签发了保险单,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涉案保险车辆若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致使保险财产受损,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的,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涉案保险车辆所受损失是否属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及所适用险种问题。双方保险合同所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五)项载明: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三十七条对“火灾”含义解释为: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所造成的灾害;车损险附加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第一条载明:保险责任为火灾、爆炸、自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本案中,涉案车辆起火原因,经中国人民解放军93886部队后勤部作出的《火灾原因调查报告》认定火灾系由停车场内车牌号为新A×××××/新B×××××平板挂车着火后火苗引至其他车辆,最终造成F2X189半牵引挂车、赣L×××××挂车及停车场内其他车辆不同程度毁损。因此,原告投保的车辆系案外人车辆失火火势蔓延导致烧毁,该事故符合双方保险合同中火灾、爆炸、自燃险约定情形,因此保险人应在附加火灾、爆炸、自燃险的保险金额内予以理赔。李军是鄂F×××××半牵引挂车、赣L×××××挂车的实际车主,天龙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证明书》将本次事故的保险赔款转让给李军享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李军享有本次保险事故的保险金赔偿请求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理赔责任的诉求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火灾原因不明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火灾险每次赔偿是否实行20%的免赔率。双方所签订保险合同所附车损险附加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第四条载明: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原告天龙公司在保险条款上加盖了公章,显然已明知该项约定。因此,被告辩称应扣除20%的免赔率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三、关于评估费的负担。评估费系原告天龙公司为确定标的物损失程度支付的合理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人寿财保枣阳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评估费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承担的理赔金额为:保险金额-保险金额*(1-20%)-免赔金额。本案中,F2X189半牵引挂车扣除残值后车辆损失评估值为236583.08元、保险金额为228384元(损失值大于保险金额,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免赔金额为1000元;赣L×××××挂车扣除残值后车辆损失评估值为55052.98元、保险金额为65900元、免赔金额为1000元;因此,F2X189半牵引挂车理赔金额应为:228384-228384*(1-20%)-1000元=181707.20元。赣L×××××挂车理赔金额应为:55052.98-55052.98*(1-20%)-1000元=43042.38元。两车理赔金额合计为:181707.20元+43042.38元=224749.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附加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赔偿限额内支付李军保险赔偿金224749.58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226749.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二、驳回湖北天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5元,原告李军负担129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负担4406元,原告李军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李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肖志刚审判员 彭志宏审判员 李家锋二〇一六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刘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