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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5-0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曲宸希与吴海燕、戴美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宸希,吴海燕,戴美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801号原告:曲宸希,住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理人:曲金凤,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潘海深,长春市净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海燕,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宋阳,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郑,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美娟,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刘凤彩,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宸希诉被告吴海燕、戴美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宸希的委托代理人潘海深,被告吴海燕的委托代理人宋阳、熊郑,被告戴美娟的委托代理人刘凤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长春市净月区中信城浅山30栋501室房屋的业主,与二被告是邻里关系,2015年7月30日上午11:15分左右,原告发现家中漏水,经查明,系七楼被告戴美娟家中露台积水渗漏到六楼被告吴海燕家中。由于六楼被告吴海燕将家中防水层损坏,导致水流渗漏到原告家中。因七楼、六楼渗漏水,导致原告房屋墙皮、壁纸、棚顶大面积浸湿、起泡、脱落,客厅、阳台家具也被水浸坏,部分地砖、地板损坏。并且被水泡过的地方现已发霉长毛。被告上述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工作和生活,对原告的财产造成损害,是严重的侵权行为。原告曾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二被告与原告始终无法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也曾向小区物业管理中心申请调解,一直无法取得实质效果。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因漏水导致的原告经济损失49584元(其中儿童房书桌10020元、儿童房休闲椅2550元、儿童房壁纸7680元、壁纸辅料200元、人工费8000元、儿童房轻工辅料8730元、儿童房垭口2240元、棚面艺术漆8364元、房屋租赁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吴海燕辩称:本案的实际侵权人应为涉诉房屋的开发商及七楼被告戴美娟,而非被告。被告所有房屋并未发生漏水,原告家中被淹,系七楼被告戴美娟家中露台积水渗漏所致。因此,被告吴海燕对原告并未实施侵权行为,其也是本次事故的受害者,而原告将其列为本案被告,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即使本案财产损失存在,那么赔偿责任也应就各方在损害事件中的过错来合理分担。而原告将受损财物长时间浸泡,或长时间在潮湿的空气里,没有合理有效的阻止损失的扩大,在此财产损害上存在故意或过失,应承担大部分的责任。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戴美娟辩称:原告损失与被告戴美娟无关,本案应当由开发商长春净月中信鸿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海燕承担责任,被告戴美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戴美娟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曲宸希系长春净月高新技术开发区区中信城浅山30栋501室业主,被告吴海燕系原告楼上601室业主,被告戴美娟系原告楼上701室业主。2015年7月30日,被告戴美娟家中露台积水渗漏到六楼被告吴海燕家中后,又渗漏到原告曲宸希家中。导致原告曲宸希儿童房内垭口破损,儿童房墙皮、壁纸、棚顶艺术漆大面积水侵、起泡、脱落,儿童桌桌腿裂漆并出现裂痕,儿童休闲椅椅面变形掉漆。事件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当庭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常住人口登记卡、桌椅订货合约单、百合壁纸订货合同单、轻工辅料损失明细表、儿童房垭口定制单、棚面艺术漆购物合同及修补面积测算单、受损财物照片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原告曲宸希作为30栋501室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该房屋的权利依法应受保护。本案系七楼被告戴美娟家中露台积水渗漏导致原告财产遭受损失,戴美娟作为七楼房屋的所有权人,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吴海燕在本案中存有过错,故其要求被告吴海燕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赔偿请求数额的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的义务,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有关权威机构就此进行评估,根据原告的举证,现有证据虽无法确定具体损失数额,但考虑事件发生后,原告的财产确实遭受了损害,结合原告的举证及受损程度,充分考虑公平合理原则,本院酌情保护20000元;关于原告租金损失的诉求,本院认为,漏水发生后,原告房屋装潢受到损坏,使原告及其家人难以在短时间内搬进入住,即使原告及其家人居住的是原告家人自己的另一套房屋,但原告利益受损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的利益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现原告以租金损失的形式来主张此项利益,对合理部分可予支持。为弥补原告的利益损失及促使原告收拾发生水患的房屋,早日入住,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本院酌情确定以租金每月1500元支持租金损失3个月。关于原告请求给付交通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美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曲宸希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戴美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曲宸希租金损失人民币4500元。三、驳回原告曲宸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0.00元,由原告曲宸希负担520.00元,被告戴美娟负担520.00元。审 判 长  郑洪波代理审判员  郭 帅人民陪审员  齐 壮二〇一六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