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叠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5-0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姚国雄与桂林市百业乌石街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诸葛崇兴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国雄,桂林市百业乌石街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诸葛崇兴,李红艳,姚国雄,桂林市百业乌石街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诸葛崇兴,李红艳,姚国雄,桂林市百业乌石街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诸葛崇兴,李红艳,姚国雄,桂林市百业乌石街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诸葛崇兴,李红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叠民初字第576号原告姚国雄,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委托代理人廖善超,广西桂超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市百业乌石街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乌石街西侧北楼。法定代表人李七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家明,男,196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桂林市。被告诸葛崇兴,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荔浦县,现住桂林市叠彩区。委托代理人覃景全,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红艳,女,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邵东县,现住。委托代理人赵石乔,男,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邵东县,现住,第三人李红艳丈夫。委托代理人邓昊宇,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国雄诉被告桂林市百业乌石街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业公司)、诸葛崇兴、第三人李红艳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廖善超,被告百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家明、被告诸葛崇兴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景全、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赵石乔、邓昊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法院对桂林市叠彩区百业商贸物流城简C3栋19、42、43号门面因遭受火灾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经法定鉴定程序由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于2016年1月5日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11年开始承租百业公司所属的桂林市叠彩区百业商贸物流城简C3栋19、42、43号门面,从事不锈钢用具、工艺台布等批发零售业务。2015年1月30日16时10分许,百业公司提供给简C3栋28号门面诸葛崇兴的专用电源线路短路发生火灾。桂林市叠彩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叠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16时,起火原因为简C3栋28号与29号门面之间隔墙上表面距西墙4.36米处的电源线路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成灾,造成原告财产巨大损失。桂林市叠彩区百业商贸物流城简C3栋门面无规划许可证、无施工许可证、未经安全验收和消防验收,无消防措施,属于违章建筑;被告铺设的电源线路未经电力部门批准,属擅自架设的线路,存在巨大安全隐患。百业公司作为门面的出租房及电源线路的所有者,未能有效预防火灾,从而导致了火灾的发生,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诸葛崇兴作为起火电源线路的使用人,在使用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两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因火灾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11082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证明桂林市叠彩区桂林百业商贸城简C3栋19、42、43号门面,于2015年1月30日16时10分许被火灾烧毁的事实;2、火灾损失清单,证明简C3栋C3栋19、42、43号门面被火灾烧毁的具体物品,其中货物损失288613元、办公用品及装修损失93540元,合计损失2979723元;3、进货单据,证明火灾发生之前,原告部分进货情况;4、缴费通知书,证明原告是简C3栋19、42、43门面的承租人及发生火灾财产受到损失的事实;5、火灾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原告是简C3栋19、42、43门面的承租人及发生火灾财产受到损失的事实及发生火灾的原因与火灾事故认定书一致;6、评估报告书(国宏信桂林(价)字【2016】第007号)及发票,证明经评估后原告在清点货物评估后的损失为110821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3180元;7、桂林市叠彩区消防大队调取的火灾相关资料,证明火灾的发生情况。被告百业公司辩称,这次火灾事故与我公司没有关系,电线线路不是我公司的,现场勘察也不是我公司的责任,对原告的诉求我方不认同。被告百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诸葛崇兴辩称,1、本案应由被告百业公司承担几乎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为出事线路的产权及维护管理的责任都是百业公司,公司派的电工维修操作时候发生的事故;2、原告方做为简C3栋门面的承租人,也存在经管物品不善、消防观念不强、消防措施不足的责任,对损失的扩大也有部分过失;3、答辩人已经尽到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及法律义务,对停电现象及火灾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被告诸葛崇兴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第三人李红艳陈述,火灾的责任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联,百业公司的门面没有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无消防措施及通道,将电源线路直接铺设在隔墙上,没有安全措施,发生短路的电源线路是百业公司提供给简C3栋28号门面的专用线路,答辩人的29号门面不使用电源线路的电线,电源线路是直接从30号门面连接,所以第三人没有过错,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人李红艳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百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7的三性无异议;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也认可。被告诸葛崇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过火面积是多少,也不能证明火灾事故的发生是在简C3栋28-29号门面之间;2、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在火灾发生后自行编制的,数量应当以评估鉴定为准;3、对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4、对证据4、6-7的三性无异议;5、对证据5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火灾事故发生在28-29号门面之间。第三人李红艳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认为损失以评估机构的鉴定结果为准。本院结合原告的举证、被告、第三人的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百业公司、第三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诸葛崇兴虽有异议,但未在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复核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证据为原告单方面清点核算,未经鉴定部门现场清点、核价,且两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证据为原告单方面提供,不能充分证明原告铺面内现有的货物及受损的情况,且两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被告诸葛崇兴、第三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承租简C3栋19、42、43门面的事实;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7,因被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结合全案证据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百业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19日,股东为桂林百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叠彩区大河乡乌石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七一,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市场开发、物业服务,仓储,物流配送等。桂林市叠彩区百业商贸物流城简C3栋由被告百业公司临时搭建及日常管理。简C3栋内的电路由被告百业公司铺设。原告于2011年8月开始承租桂林市叠彩区百业商贸物流城简C3栋19、42、43号门面,从事不锈钢用具、工艺台布等批发零售业务。2015年1月30日16时,桂林市叠彩区桂林百业商贸城简C3栋发生火灾,桂林市叠彩公安消防大队于2015年6月5日出具的叠公消火重认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记载:桂林市叠彩区桂林百业商贸城简C3栋发生火灾,火灾烧毁简C栋25间门面内销售的一次性碗筷、餐具、不锈钢制品、家电、五金、建材等日杂百货商品一批,过火面积约754平方米,无人员伤亡。起火原因为简C3栋28号与29号门面之间隔墙上表面距西墙4.36米处的电源线路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成灾,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报告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经本院核实,简C3栋28号门面的经营者为被告诸葛崇兴,简C3栋29号门面的经营者为第三人李红艳。庭审中,被告诸葛崇兴承认该短路线路为其使用,但不是专用;第三人李红艳不认可短路线路为其使用,但没有证据证实该主张。2015年5月18日,原告姚国雄向本院申请对其所经营的桂林市叠彩区百业商贸物流城简C3栋19、42、43号门面因火灾所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于2016年1月5日作出的国宏信桂林(价)字(2016)000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载明,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110821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火灾的责任如何认定,两被告及第三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二、原告的赔偿损失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焦点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依据本案庭审记录、证据材料、桂林市叠彩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本院确认本案火灾事故起火原因为被告百业公司所属的桂林市叠彩区桂林百业商贸城简C3栋28号门面与29号门面之间隔墙上表面距西墙4.36米处的电源线路短路。被告百业公司认可简C3栋为其临时搭建并对该楼进行日常管理,简C3栋内的电源线路为被告百业公司铺设,但被告百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简C3栋的审批、验收手续,亦未提供简C3栋的消防验收、安保设备及措施的相关证据,故被告百业公司作为简C3栋的承建者与管理者,对简C3栋存在管理不善、职责失当的情况,应对简C3栋火灾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责任。被告诸葛崇兴认可本案短路线路是其经营的简C3栋28号门面使用,其提出线路不是其专用,但未提供其他经营者使用该线路的相关证据;第三人李红艳认为其经营的简C3栋29号门面未使用本案所涉短路的电源线路,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诸葛崇兴、第三人李红艳没有证据证明其二人的的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诸葛崇兴、第三人李红艳作为起火点28号门面与29号门面的经营者,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一定责任。原告作为简C3栋19、42、43号门面的经营者,经营时间长达4年,在经营期限内,明知桂林市叠彩区百业商贸物流城简C3栋的手续不齐全、消防措施不完善、经营店存在安全隐患而继续经营,故原告对本案火灾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其自身损失承担相关责任。综上所述,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姚国雄对其自身损害结果承担20%的责任,被告百业公司对原告损害结果承担50%的责任,被告诸葛崇兴对原告损害结果承担20%的责任,第三人李红艳对原告损害结果承担10%的责任。关于焦点二、因本案当事人对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作出的国宏信桂林(价)字【2016】第007号评估报告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结果予以认可,故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评估报告书认定的1108210元。被告百业公司应对原告经济损失承担1108210×50%=554105元;被告诸葛崇兴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8210×20%=221642元;第三人李红艳应对原告损失承担1108210×20%=110821元;原告对自身损失承担1108210×20%=22164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林市百业乌石街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姚国雄经济损失554105元;被告诸葛崇兴赔偿原告姚国雄经济损失221642元;第三人李红艳赔偿原告姚国雄经济损失110821元;二、驳回原告姚国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774元,鉴定费用23180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姚国雄负担7590.8元,被告百业公司负担18977元,被告诸葛崇兴承担7590.8元,第三人李红艳负担3795.4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4774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 智人民陪审员 江荣华人民陪审员 尹淑清二〇一六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霍亚茹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