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8民初1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5-0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农商银行诉被告曹占生、王成武、曹占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占生,王成武,曹占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8民初1734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路26号。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力国,围场农商行御道口支行行长,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曹占生,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王成武,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曹占申,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农商银行诉被告曹占生、王成武、曹占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曹占申、曹占生准确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23.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 兵二〇一六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于晓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