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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袍执民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5-07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屠美花与韦继肯、张坚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屠美花,韦继肯,张坚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越袍执民字第711号申请执行人屠美花。被执行人韦继肯。被执行人张坚毅。原告屠美花与被告韦继肯、张坚毅、杭州坚毅钢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鼎湖营销服务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绍越袍民初字第89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屠美花440000元,该款于2015年5月30日前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鼎湖营销服务部应赔偿给原告屠美花120000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0000元,余款110000元于2015年5月30日前付清;三、被告韦继肯应赔偿给原告屠美花330000元(款汇入由原告指定的户名为许加祥,卡号为62×××64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丰收借记卡内),扣除已经垫付的16500元,余款313500元于2015年7月1日前支付50000元,剩余款项263500元被告韦继肯应从2015年8月1日起于每月30日前支付800元,被告韦继肯如逾期原告可就剩余款项申请一并执行。四、原告屠美花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10元,由被告张坚毅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坚毅于2015年5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屠美花。因被告韦继肯、张坚毅未按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原告据此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经本院执行,已扣划被执行人张坚毅9310元存款并已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屠美花。查询本辖区内各大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韦继肯名下较大金额存款。查询房产、国土、车辆等管理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韦继肯名下财产信息。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韦继肯发起公安布控,暂无反馈结果。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韦继肯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越袍执民字第71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剑审 判 员  黄文松代理审判员  金宏刚二〇一六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俞聪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