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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4民初2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5-0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杨凤琴与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成都联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凤琴,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成都联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2171号原告杨凤琴,女,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陈宇,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温碧波,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同兴街104号,组织机构代码69094193-1。法定代表人杨爱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成都联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大观镇。法定代表人杨爱平。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业礼,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杨凤琴与被告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成都联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凤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宇、温碧波,被告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业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凤琴诉称,原告杨凤琴与被告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7日签订《租赁合同》(编号ZS-2014727109),约定:被告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位于成都市XX区XX镇中塑成都国际贸易中心一期商厦式市场1号楼编号为4B-192、193的经营场所租赁给原告杨凤琴,双方约定被告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2014年9月30日前将租赁物业交付给被告指令的第三方。并且,原告同意该物业由被告指定的第三方经营并从第三方获取收益(经营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杨凤琴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支付了租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自2014年9月30日至起诉之日,一直未按照合同要求交付租赁标的物,被告指定的第三方也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经营管理费,以致本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杨凤琴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杨凤琴返还租金80000元;3.判令被告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杨凤琴返还履约保证金80000元;4.判令被告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4月27日起资金利息,直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5、判令被告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的律师费5000元;6.被告成都联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被告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成都联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租赁合同》。未足额收到原告杨凤琴的租金和履约保证金。不应当支付资金利息,即使有,也应当从解除合同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于律师费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成都联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凤琴(承租方)与被告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方)于2014年7月27日签订《租赁合同》(编号ZS-2014727109),约定:被告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位于成都市XX区XX镇中塑成都国际贸易中心一期商厦式市场1号楼编号为4B-192、193的经营场所(以下简称租赁物业)租赁给原告杨凤琴,租赁期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五年租期的租金80000元,由原告在签署合同时一次性支付;原告在支付租金的同时支付履约保证金80000元;被告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2014年9月30日前将租赁物业交付给原告杨凤琴授权的经营方,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杨凤琴授权的经营方签署《交接单》视为双方租赁物交付凭证。同日,原告杨凤琴与成都中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原告杨凤琴将租赁物业交给成都中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原告杨凤琴不可撤销的授权成都中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出租人办理委托经营场所及相关设备的交接手续(不再另行出具委托书),成都中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出租方办理交接手续后视为双方交接完成;原告杨凤琴收取经营管理费:第1-3年76800元、第4年105600元、第5年137600元。同日,被告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杨凤琴出具两份收据,分别确认收到原告杨凤琴的履约保证金80000元和租金80000元。被告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业进行交付。另查明,被告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成都市XX区XX镇中塑国际贸易中心一期商厦式市场一号楼一期地已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租赁合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收据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本案被告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将租赁物——位于成都市XX区XX镇中塑国际贸易中心一期商厦式市场1号楼编号为4B-192、193号经营场所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进行交付,且其同意解除租赁合同,故本院对原告杨凤琴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杨凤琴所举2张收条,能够证明被告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收到了原告杨凤琴租金和履约保证金共计160000元,对于原告杨凤琴诉请被告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返还租金80000元及履约保证金80000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基于被告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依约实现履行交付租赁物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杨凤琴有权主张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杨凤琴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关于原告杨凤琴诉请的利息主张,本院认为应以1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为宜。原告杨凤琴要求被告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因双方合同无约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有关原告杨凤琴要求被告成都联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租赁合同》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分别是原告杨凤琴与被告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成都联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并非该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杨凤琴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杨凤琴与被告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凤琴租金及履约保证金合计1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杨凤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杨凤琴已预付,被告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杨凤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韵二〇一六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唐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