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沙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5-0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家村委诉被告苗付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市土山镇海沧刘家村村民委员会,苗付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沙民初字第565号原告莱州市土山镇海沧刘家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建勋,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金元,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付波,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莱州市土山镇海沧刘家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苗付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市土山镇海沧刘家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元,被告苗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原、被告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12年,自2006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28日止。租赁费每年分两次交纳原盐1305吨。2014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每年的承包费交纳原盐改为900吨。被告尚欠2013年原盐30吨折款86000元。2015年原盐630吨,折款50400元。2015年以来被告放弃经营盐场,致使盐场荒芜报废。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书,二、判令被告给付2013年承包费86000元和2015年承包费504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46000元。被告辩称,我同意解除合同。欠2015年的承包费不实,我根本没有干。我不同意承担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8日,原告莱州市土山镇海沧刘家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苗付波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书,原告将村办集体盐场实行租赁经营,经公开招标,被告苗付波中标,合同约定:出租方莱州市土山镇海刘村委(简称甲方)承租方:苗付波(简称乙方)一、租赁范围:村办集体盐场的原有房屋玖间,盐田面积628公亩及本盐场现有的各种设备。二、租赁期12年,从2006年12月28日起到2018年12月28日止。三、交纳风险抵押金和租赁费及时间1、乙方必须向甲方先交风险抵押金拾肆万陆仟元整,否则无权经营盐场。2、租赁费经原盐形式交纳每年1305吨,于每年的7月1日前交913吨,12月1日前交392吨……六、乙方的权利和义务……5、盐场需扩大规模必须向甲方提出申请,经甲方同意后才能办理。合同期满后,盐场扩建部分无偿归甲方所有。九、乙方必须按期如数交纳租赁费,到期不交或交不清每延误一天,乙方要承担欠数的5‰滞纳金,延期超过十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盐场,风险抵押金归甲方所有。……十一、合同的变更、解除和违约责任……3、甲、乙双方必须信守合同,不得中途毁约,��则毁约方应向对方承付违约金拾肆万陆仟元整,交包赔对方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146000元的风险抵押金。原、被告双方又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一、原合同书中的第三条二款每年1305吨,改为每年交纳原盐900吨,于每年的7月1日前交630吨,12月1日前交270吨。二、如果在承包期内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盐业行情继续下滑,可由双方协商,根据现实情况,给予乙方适当减免租赁费。……。该二份合同均由被告苗付波签字,由原告加盖了村委公章。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合同二份,经质证,被告方无异议。被告苗付波称因为2013年因为下大雨,村里决定免除其2013年欠交的租赁费,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加盖原告村委公章的证明一份,载明:证明兹证明苗付波在2013年7月期间因雨量过大��盐厂四处无法卸水的情况下,到只盐厂被淹,造成了一茬盐全部化为无有,经济上蒙受惨重损失。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明不认可称该证明没有给被告承诺减免多少,且原告方提交证明一份,载明:证明兹证明关于苗付波承包莱州市土山镇海刘家村民委员会盐场一案,关于2013年承包费减免一事,经村两委调查核实根本不存在减免此事。1、经查没有村民代表会议通过记录。2、村两委会议记录不存在关于此事的记录。3、2013年村两委班子不健全。4、当时由镇机关干部杜福栋代理书记。在该证明上由当时的镇机关干部杜福栋写明:代职期间,没有承包费减免一事杜福栋。经质证,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原告称在2013年盐的价格是每吨200元,对此被告不认可称2013年下半年盐的价格是每吨185元,原告称认可被告主张的价格。原告主张曾于2014年12月中旬找村里的书记和村任称盐场不想继续干了,但村里说先让他干着。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书写的报告一份,经质证,原告称村委并没有看到被告提交的报告,并且村里也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主张其曾盐场投资,要求原告给予补偿。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且称被告方的投资并没有征得原告方同意根据合同约定不应对被告进行补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莱州市土山镇海沧刘家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苗付波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书和租赁经营合同书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苗付波主张2013年欠交430吨盐是因为下大雨,村委免除其剩余的430吨盐,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虽被告提交了加盖村委公章的证明一份,但该证明并未记录免交租赁费的情况,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租赁给被告的盐场仍在被告手中,虽被告称2015年没有经营盐场,但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租赁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46000元,被告不同意承担。因双方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且因被告未交租赁费给原告造成损失仅是利息损失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46000元过分高于原告方的损失,且根据合同约定的每日按5‰给付滞纳金的约定亦过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46000元的请求不应支持,综合考虑,应按未交租赁费的百分之三十计算违约金。对于被告主张对盐场的投资,原告称根据合同约定应经原告方同意,但被告并未告知原告对盐场的投入,且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补偿盐场投入的请求不予支持。现原告仅要求被告给付截止到2015年7月1日前的租��费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莱州市土山镇海沧刘家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苗付波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书和租赁经营合同书补充协议,限被告苗付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租赁原告的盐场返还给原告;二、被告苗付波给付原告莱州市土山镇海沧刘家村村民委员会2013年租赁费79550元(430吨×185元/吨),被告付款同时给付原告违约金23865元(79550元×30%),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苗付波给付原告莱州市土山镇海沧刘家村村民委员会2015年截止到7月1日的租赁费原盐630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原告莱州市土山镇海沧刘家村村民委员会返还给被告苗付波风险抵押金14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6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穆卫兵审判员 冯 伟审判员 卫 伟二〇一六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贾尉涛-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