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2327民初3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5-0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王梅芳与丁爱玲、赵鹏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梅芳,丁爱玲,赵鹏,谢延春,吉木萨尔县新城宏达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7民初3127号原告:王梅芳,女,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木萨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万贵吉木萨尔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爱玲,女,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木萨尔县。被告:赵鹏,男,1988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木萨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新疆疆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延春,男,汉族,1984年7月2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新疆疆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木萨尔县新城宏达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吉木萨尔县新城区文化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法定代表人:黄汉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盛荣,新疆明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梅芳与被告丁爱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雪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3月3日因承办法官人事变动,案件承办人变更为审判员马国刚。依被告丁爱玲申请追加共同被告,原告同意,本院依法分别追加赵鹏、谢延春、吉木萨尔县新城宏达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2017年4月20日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梅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包万贵、被告丁爱玲、被告赵鹏、谢延春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吉木萨尔县新城宏达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宏达热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盛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梅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000元(依评估结论为准);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神旗房产公司征迁置换住宅一套,位于神旗小区10号楼1202室,2016年10月30日因被告在装修过程中水管漏水,同年12月7日再次漏水,将原告精装的房屋及家用电器全部损坏,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丁爱玲辩称:房子被淹是事实,现在原告让赔偿的抽油烟机、煤气灶、灯等能使用就不应当赔偿,损坏了我可以维修,不能维修的我就更换新的。电视上门维修费我不承担,暖气费我不认,房子又不是不能住了,你不住人也要掏暖气费,租房900元我不承担,交通费我也不承担。房子改水是谢延春和赵鹏改的,过水热、管子都是他们的,过水热也给我装反了,应该由谢延春、赵鹏承担给原告第一次造成的损失,也就是实际损失的一半。第二次的费用应该由热力公司承担。因为热力公司维修了隔壁邻居的暖气,物业给我打电话,我们去房子的时候屋内漏出的水还是热水,我认为就是热力公司的维修人员开了我家的暖气阀门造成的,由其承担损失的一半,本案中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鹏、谢延春辩称:首先,谢延春和赵鹏是以被告人身份追加的,原告与被告丁爱玲是相邻关系,如果谢延春和赵鹏有责任,也应该是由丁爱玲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向谢延春、赵鹏追偿。其次,谢延春、赵鹏改水是按照正确的操作进行的,是经过用户验收使用的,故二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吉木萨尔县新城宏达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说了要求被告丁爱玲赔偿,本案中原告并不要求被告丁爱玲追加的被告新城宏达热力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并且新城宏达热力公司没有开暖气阀门,与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原告很明确没有要求第2、3、4被告赔偿,故被告新城宏达热力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为了查明事实,新城宏达热力公司也只是第三人而不是本案被告。本案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1、鉴定报告一份、发票一张;2、华帝抽烟机灶具发票2张、餐桌订货单1张、灯具收款收据1张、灯具送货单1张、浴室柜销售单1张;3、暖气费收据1张、自书明细3份、租房说明1份、电视售后服务费收据1张、定额发票11张、公路汽车客票3+6张、打印费收据2份。上述证据经四被告质证,质证意见分别为:被告丁爱玲质证认为:证据1、对鉴定报告无异议,我认为通过维修就可以恢复不需要鉴定,故鉴定费用由原告承担。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不能按购买时的价值赔偿,应当是先修复,修复不了再赔偿。证据3、暖气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的费用都不承担。被告赵鹏、谢延春质证认为:证据1、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评估结论的各项费用较高。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可以通过修复达到恢复原状的目的。证据3、暖气费用不管损害发生与否都要交,与本案无关联,故不认可;对原告自己书写的费用不认可;交通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认可;租房费用,原告陈述自己平时在乌市,只有春节才回来,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电视售后上门费用、打印费无标注用途与本案无联性不认可。被告新城宏达热力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与被告丁爱玲参加,被告公司未参与,与被告公司无关。证据2、对收款收据、销售单以及订货送货单有写明原告名称及原告住房号的没有异议,对没有写明原告姓名或写明神旗小区1202号住宅的不认可。对厨具、灶具油烟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因为付款方不是原告本人。这些票据只能证实购货价值,不能证实物品受损。证据3、对交通费票据和定额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要求赔偿也没有法律依据。对电视售后服务费,因为电视检查是好的,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暖气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打印费涂改了,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对租房费用证据的三性不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经原、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结合原、被告质证以及原告的陈述,对抽油烟机、煤气灶的购货发票、灯具、餐桌、浴室柜等收据的真实性予确认,但煤气灶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证据3、经原、被告质证与原告陈述综合认证,该组证据不能客观地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无法反映客观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丁爱玲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证明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该组证据用来证明:改水是被告2、3改的,损失是他们造成的。第二次阀门是新城宏达热力公司的人开的,损失应该由他们承担。上述证据经原、被告质证,质证意见分别为:原告王梅芳质证认为:被告丁爱玲说的新城宏达热力公司及改水的事情,我都不在场。被赵鹏、谢延春质证认为:对被告要证明的部分事实不认可,我们只负责施工,没有包工包料。被告新城宏达热力公司质证认为:对物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是证人证言性质,证人应该出庭,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证明不能证实是新城宏达热力公司的行为导致原告房屋受损的事实,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经质证,原、被告对于物业办和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1302住户的证明,由于陈述内容指代不明且有涂改,证人也未出庭接受询问,依内容反映的还是被告丁爱玲的陈述意见,不具有证据的三性特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法院依职权所做的2份谈话笔录、2份询问笔录、1份调查笔录,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分别如下:上述笔录经原、被告质证,质证意见分别为:原告王梅芳质证认为:对上述谈话笔录、询问笔录无异议,但与我无关。对于调查笔录认可,就是那些情况。被告丁爱玲质证认为:2份谈话笔录不认可,他们说的不是真实的。对于询问笔录和调查笔录的真实性认可,但我就是认为我找来的XX杰就是专业改水的,被告赵鹏、谢延春把水管装反了,也没有固定好,一个专业的改水的人能把水管接反吗?漏水就是他们的改水不当才造成的。另外对于调查笔录中的书房的灯,那是14楼的水泡的,不是我的房子漏水造成的,不应当赔。其他的无异议,我丈夫当时在场,就是那个情况。被赵鹏、谢延春质证认为:对谢延春的谈话笔录无异议,但高生善的谈话笔录说不是他打开的阀门我们不认可,因为被告丁爱玲说是维修人员开的阀门,我认为丁爱玲说的是事实。对于2份询问笔录,我们就在场呢,就是那个情况,丁爱玲找的改水的人,XX杰也看了,说我们的接法并没有错,接法是正确的。至于他说接反了会导致杂质沉淀,没有这样的说法。对于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新城宏达热力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经原、被告质证,被告丁爱玲、赵鹏、谢延春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实,本院对笔录内容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梅芳系吉木萨尔县神旗小区10号楼1202室的住户,被告丁爱玲系吉木萨尔县神旗小区10号楼1302室的住户,原、被告上下相邻。2015年8月底,被告赵鹏、谢延春为被告丁爱玲的住房进行自来水改水并安装过水热,二被告收取了相应的费用。随后,被告丁爱玲向室内吊入铺地砖用的沙子以待装修,至今未进行铺设地砖未进行其他装修。2016年10月30日,被告丁爱玲住房内过水热与水管连接处断开漏水,致楼下原告王梅芳室内的受淹。被告丁爱玲关闭了楼道内公共部位安置的自家暖气总阀门,室内漏水部位断开处未做处理。2016年12月7日,被告新城宏达热力公司职工高生善因丁爱玲住房相邻的住户称暖气不热,前去维修。当日被告丁爱玲住房内的过水热漏水部位又一次漏水,使原告王梅芳的住房再次受淹。原告在庭审中就水淹造成的室内装修的市场价值申请评估。2017年4月10日,新疆中和正信资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新中和正信评报字”【2017】第009号报告书,评估结论为王梅芳因房屋水淹造成的装修维修费用评估价值为18078.40元。原告王梅芳支出评估费用2000元。对电器、餐桌、洗脸池上部镜灯和客厅、餐厅、厨房灯具等物品的损失:经2017年3月26日现场察看,原告受淹的华帝抽油烟机经售后工作人员王海元现场演示,显示工作正常。原告王梅芳将该抽油烟机受水淹情况已在华帝公司备案,不再享有终身免费维修的售后服务。原告王梅芳所使用的煤气灶为樱花家用燃气灶,购买时价值为600多元,电子打火正常,但不能自动点燃。客厅、餐厅、厨房灯正常使用。其中一间卧室或称书房灯(购买时价值350元),卫生间灯或称浴霸(购买时价值650元)不能正常使用。卫生间洗脸池上部镜灯不能正常使用。另外,电视经售后上门检查正常使用,地板砖未见异常,餐桌基本无影响可忽略其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爱玲系上下楼邻居。被告丁爱玲对自家自来水进行改造完成于2015年8月底,至今房屋未铺设地板未进行其他装修。2016年10月30日,被告丁爱玲所在1302室内的过水热接头处断开漏水,造成楼下原告王梅芳房屋被淹。事后,被告丁爱玲未能及时修复消除安全隐患,仅将自家的位于公共楼道内的暖气总阀关闭。同年12月7日,被告丁爱玲的室内过水热接头处再次漏水,造成原告王梅芳房屋屋顶、墙面、装修部分、家用电器、灯具、家具等不同程度被水淹,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王梅芳申请对装修部分损失进行评估。该申请经法院委托,新疆中和正信资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新中和正信评报字”【2017】第009号报告书,评估结论为王梅芳因房屋水淹造成的装修维修费用评估价值为18078.40元。对于其他财产损失:华帝抽油烟机、樱花家用燃气灶、卧室或称书房的灯、卫生间灯或称浴霸、卫生间洗脸池上部镜灯等损失,依物品实际价值、现场查看、华帝售后分析及日常生活经验判断,上述物品可通过除锈、更换灯管、整体更换、局部修复等折算成现金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关于”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部分财产修复后有使用价值,酌定上述财产损失价值为1500元。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被告丁爱玲申请追加的被告赵鹏、谢延春、吉木萨尔县新城宏达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责任主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赵鹏、谢延春于2015年8月底完成了自来水改水设施,被告丁爱玲在室内堆放了沙子,以待铺设地砖用,至今未进行其他装修。被告丁爱玲认为漏水是因为二被告将过水热反向安装不当造成。被告丁爱玲邀请了具有专业改水、安装过水热经验的XX杰师傅到场评判,XX杰认为安装方法正确,就是如果在现在基础上交过水热反过来装,导热效果会更好,且不易形成杂质沉淀。根据该判断,可以认定二被告实施的改水安装设施并无不当。加之,二被告的改水经过了一年的通暖运行,未发生故障,故被告丁爱玲辩称被告赵鹏、谢延春存在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通过被告丁爱玲提交的证据和本院对该公司职工高生善的询问,均不能证实被告新城宏达热力公司职工高生善实施了打开被告丁爱家暖气总阀的事实。被告新城宏达热力公司认为被告丁爱玲从未在关闭总阀后向物业公司、热力公司和其他住户做相应的通知,该公司职工也未实施开启被告丁爱玲家暖气总阀的行为,故被告丁爱玲辩称被告新城宏达热力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本案的损害后果由被告丁爱玲造成,非被告赵鹏、被告谢延春、被告新城宏达热力公司共同实施造成。原告王梅芳的财产损害后果与被告丁爱玲的侵权行为,形成因果关系,被告丁爱玲应当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丁爱玲赔偿各项损失21578.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鹏、谢延春、新城宏达热力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爱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9578.40元,承担鉴定费用2000元,合计21578.40元。二、被告赵鹏、谢延春、吉木萨尔县新城宏达热力有限责任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梅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告王梅芳负担663元,被告丁爱玲负担2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国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戴雪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