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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民三初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5-07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高原与屈英群、薛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原,屈英群,薛白,河南华中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南阳博诚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民三初字第00409号原告高原委托代理人唐开建、武光太,北京市京国(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屈英群被告薛白被告河南华中石油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晓阳,任执行董事。被告南阳博诚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献峰,任执行董事。原告高原与朱晓阳、屈英群、薛白、朱晓明、河南华中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南阳鑫港石化有限公司、南阳博诚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朱晓阳、朱晓明、南阳鑫港石化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高原及委托代理人唐开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英群、薛白、河南华中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南阳博诚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7日,原告与朱晓阳、屈英群、薛白、朱晓明签订了借款合同。朱晓阳、屈英群、薛白、朱晓明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8月16日。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了借款。朱晓阳、屈英群、薛白、朱晓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对于上述借款,河南华中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南阳鑫港石化有限公司、南阳博诚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朱晓阳、屈英群、薛白、朱晓明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四借款人拒绝还款,三担保人也拒绝向原告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屈英群、薛白、河南华中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南阳博诚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2015年8月17日按照月息3%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判令四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追偿费用1万元。被告屈英群、薛白、河南华中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南阳博诚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原告高原与朱晓阳、屈英群、薛白、朱晓明、南阳博诚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为出借人,朱晓阳、屈英群、薛白、朱晓明为借款人,南阳博诚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借款本金为30万元,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8月16日。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保证人在接到出借人通知后3日内代为偿付全部应付款项。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借款人向出借人另行支付合同约定利息两倍的罚息,并每日向保证人支付200元的催收管理费及借款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出借人、保证人催收后,借款人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或者无力清偿导致出借人、保证人采取相关措施的,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保证人因此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执行费、保全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高原通过中国银行转账支付了借款30万元,借款人朱晓阳、屈英群、薛白、朱晓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南阳博诚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本公司在接到出借人通知后3日内代为偿付全部应付款项。河南华中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南阳鑫港石化有限公司向高原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借款期限内,借款人应支付利息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付清。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一直未向原告归还本金也未继续支付利息。另查明,2015年10月8日,原告与北京市京国(南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原告向该律师事务所交纳6000元律师代理费。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代理协议》及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高原与朱晓阳、屈英群、薛白、朱晓明、在自愿协商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四借款人应当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归还本金。本案中,河南华中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南阳鑫港石化有限公司向高原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该承诺基于债务加入人、出借人、借款人、保证人几方的合意,真实有效,构成债务加入,形成连带之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两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故本案原告请求借款人屈英群、薛白及共同还款义务人河南华中石油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逾期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借款合同》约定数额过高,对其超过年利率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律师费属于其他费用,应当包含在年利率24%的总体调整范围内,故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阳博诚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屈英群、薛白、河南华中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高原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南阳博诚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对主债务人在保证范围内以其实际清偿额为限的追偿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8470元由被告屈英群、薛白、河南华中石油销售有限公司承担8197元,原告高原承担2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新审??判??员马宇航人民陪审员  李金峰二〇一六年五月七日书??记?员闻甜甜(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