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1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5-0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肖良华诉被告方文明、方罗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良华,方文明,方罗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1民初789号原告肖良华,男,1953年8月12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段屋乡。被告方文明,男,1981年1月9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段屋乡。被告方罗长,男,1948年5月21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段屋乡。原告肖良华诉被告方文明、方罗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文明、方罗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良华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方文明以在广东经营竹篓厂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当时被告方文明承诺在年底前还清,利息按每月575元计算,按季结息,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方罗长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后被告仅向原告偿还利息至2014年8月23日,其余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具状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人民币25000元,并按约定支付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方文明、方罗长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肖良华与被告方文明、方罗长系同一个村的村民。2014年5月23日,被告方文明以其经营竹篓厂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肖良华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按月利息575元计息,按季结息,于2014年年底前还清,并由被告方文明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方罗长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方文明仅向原告偿还利息至2014年8月23日,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而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方文明、被告方罗长常住人口信息卡复印件、2014年5月23日被告方文明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肖良华与被告方文明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被告方文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依约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罗长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且双方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故原告肖良华要求被告方罗长承担该笔债务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该笔借款按月利息575元计息,明显过高,本院酌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方文明、方罗长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文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肖良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方罗长就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肖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方文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同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俭国人民陪审员 兰继腾人民陪审员 肖光辉二〇一六年五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谢元九附:标的款直接付给当事人或汇入下列帐户并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姓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于都长征支行户名:于都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帐号:14005301040000157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