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3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5-0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依兰县四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尹付贵、岳春宇、董清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依兰县四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尹付贵,岳春宇,董清海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3民初68号原告依兰县四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钢,现住依兰县。被告尹付贵,户籍所在地依兰县。被告岳春宇,户籍所在地依兰县。现下落不明。被告董清海,现住依兰县。原告依兰县四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尹付贵、岳春宇、董清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依兰县四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苏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付贵、岳春宇、董清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依兰县四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4月29日,被告尹付贵、岳春宇、由被告董清海担保从原告公司借款30,000元,并与原告公司签定《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出具《四联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凭证》。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率为月利21.03‰,借款期限从2011年4月29日至2011年11月10日,到期借款人不能履约时,担保人自愿无条件承担偿还责任,如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上述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尹付贵、岳春宇偿还借款本息64,361.88元,(本金30,000元,其中合同利息30,000元×196天×21.03‰÷30天=4,121.88元,逾期利息30,000元×1512天×20‰÷30天=30,240元,以上利息算到2015年12月31日),被告董清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尹付贵、岳春宇、董清经法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收到三被告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尹付贵、岳春宇从原告公司贷款30,000元,利率为月利21.03‰,借款期限7个月,从2011年4月29日至2011年11月10日,约定期限内每到3个月需付息一次的事实;证明被告董清海自愿为尹付贵、岳春宇担保,借款到期按约定偿还本息,不能履约时,丙方(担保人)自愿无条件承担偿还责任的事实;证明双方约定借款到期,债务人、担保人不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的事实。证据二,《四联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尹付贵、岳春宇从原告公司贷款30,000元,利率为月利21.03‰,借款期限7个月,借款用途种地,被告董清海自愿为尹付贵、岳春宇担保的事实。证据三,依兰县团山子乡兴安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尹付贵、岳春宇是团山子乡兴安村村民,长期在外打工,与村上无联系的事实。证据四,依兰县道台桥镇富民村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董清海是富民村居民,常年在外打工联系不上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举示法庭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尹付贵、岳春宇、董清海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其放弃了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一、二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尹付贵、岳春宇、董清海之间借贷关系及保证关系存在,证据内容真实可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三、四能够证明被告尹付贵、岳春宇、董清海外出打工不在住所地居住,下落不明的事实,证据内容真实可信,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被告尹付贵、岳春宇由被告董清海担保从原告公司借款30,000元,并与原告公司签定《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出具《四联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凭证》。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率为月利21.03‰,借款期限从2011年4月29日至2011年11月10日,到期借款人不能履约时,担保人自愿无条件承担偿还责任,如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上述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尹付贵、岳春宇未偿还、被告董清海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尹付贵、岳春宇偿还借款本息64,361.88元,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尹付贵、岳春宇负担。被告尹付贵、岳春宇、董清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出示法庭的书证附卷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尹付贵、岳春宇由被告董清海担保从原告处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届期未偿还,违反了做人要讲诚信的原则,被告依法应承担还款及保证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利率月利21.03‰给付借期内利息,并按约定在基础利率上加收50%给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请求超出了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均应按年利24%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董清与原告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确,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对原告请求被告董清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付贵、岳春宇、董清海经本院合法向其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收到三被告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可视被告尹付贵、岳春宇、董清海放弃了抗辩权。原告的合法诉请本院予以保护。经本院核定,被告尹付贵、岳春宇欠款本金30,000元,利息36,000元(从2011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9日,利率为年利24%),本息合计6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付贵、岳春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依兰县四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29日起以3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其中,从2011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9日期间的利息为36,000元);二、被告董清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尹付贵、岳春宇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东航人民陪审员 李平东人民陪审员 金 珠二〇一六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吴亚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