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783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5-0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张彦涛与陈玉龙、何荣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655号原告张彦涛,男,住开平市龙胜镇。委托代理人司徒旭照,广东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邝兆钦。被告陈玉龙,男,广东省鹤山市人,住址鹤山市云乡镇。被告何荣敬,男,住址开平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负责人张文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银仙,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彦涛诉被告陈玉龙、何荣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江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弼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涛的委托代理人司徒旭照、邝兆钦,被告陈玉龙,被告中华联合江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银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荣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彦涛诉称:2015年4月7日,陈玉龙驾驶粤J×××××号中型厢式货车由恩平市往鹤山市方向行驶,至开平市××线××路段××与行人张彦涛发生碰撞,造成张彦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陈玉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彦涛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在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27日出院。2016年2月15日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二项十级伤残。造成损失有医疗费25101.5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伙食费2100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12408.04元、鉴定费2000元、××赔偿金66424.38元、扶养费7072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1720元,共196882.28元。被告赔偿了24941元医疗费医疗费给原告。被告的赔偿总额是171941.28元。粤J×××××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赔偿。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7194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赔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彦涛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登记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4、病历原件1份、出院记录原件1份、住院疾病证明书原件1份、疾病证明书原件1份、费用清单原件1份、收费票据原件2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司法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6、离职证明原件1份、登记信息打印件1份、工资发放表原件8份、交易查询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工作及收入;7、桥园社区居委会证明原件1份、租赁合同原件2份、收据原件4份、业主卡原件1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8、桥新村委会证明原件1份、户口簿原件1本、××人证原件1份、出生医学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的情况;9、物品鉴定费票据原件1份、价格鉴定报告原件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财产损失的情况。被告陈玉龙答辩称:我对交警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粤J×××××号中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何荣敬,我向他购买,没有过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我赔偿了14941元给原告张彦涛。原告的事故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江门公司负责赔偿。被告陈玉龙针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被告何荣敬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被告中华联合江门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对交警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粤J×××××号中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方垫付了10000元。具体的意见:医疗费我公司已垫付10000元,经了解住院医疗费全部由被保险人支付,请法院核实。后续医疗费,由法院依法核实。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按20天计算。误工费按140天计算,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确认。××赔偿金,等级由法院认定,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原告在事发前已离职几个月,事发时没有固定收入。扶养费,母亲扶养义务人应计算两人;其儿子有二级××,但二级××并不能确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扶养义务人应为两人,并不是一人;原告的儿子扶养费不应计算,在事故发生时尚未出生,因此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3000元为限。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我司承担。财产损失,原告应提供车辆损坏照片以证实其鉴定部分与事故有关联性,否则我公司不确认维修费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华联合江门公司针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被告何荣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陈玉龙、中华联合江门公司对原告张彦涛提交的证据1只有复印件,由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我方不是事故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及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4没有异议,出院记录显示住院20天、休息四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应计算20天,误工费应计算140天。对证据5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司法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确认。对证据6,原告在深圳工作是在事故发生前,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的村委会证明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是一个不完整的租赁合同,原告应提供居住证、水电费证明和房产证更具证明力的证据;对收据,没有盖章,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业主卡不确认。对证据8的证明,村委会没有资质开具原告父母生育子女证明,应由派出所盖章确认原告父母共有抚养人的情况,故我方不予确认,而且张某乙是××人,应提供劳动部门的证明,村委会没有资格出具证明张某乙劳动能力情况,我方不确认原告有两个抚养义务人;对户口簿没有异议;××人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应提供相关部门的证明张某乙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对出生医学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儿子是在事故发生后出生。对证据9不确认,与答辩意见一致。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的事实:2015年4月7日,陈玉龙驾驶粤J×××××号中型厢式货车由恩平市往鹤山市方向行驶。当天10时45分,行驶至开平市××线××路段××与行人张彦涛发生碰撞,造成张彦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玉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彦涛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彦涛自2015年4月7日至27日在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全休4个月(含门诊随诊4个月),一年后取钢板费用约8000元。2015年10月26日在开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建议休息1周。2016年1月20日,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张彦涛进行伤残程度、伤病关系鉴定及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2016年2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彦涛上述损伤与2015年4月7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张彦涛的伤残程度属二项十级伤残。被告陈玉龙赔偿了14941元医疗费、中华联合江门公司赔偿了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张彦涛。原告张彦涛有被扶养人母亲梁某某(1961年1月16日出生)、儿子张某甲(2015年11月10日出生)。梁某某共生育2个儿子,其中张某乙是肢体××二级的××人。粤J×××××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交强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没有免赔情形。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认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双方应按照各自事故责任对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讼的问题有:一、原告张彦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多少?具体是如何计算的?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答辩及各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事故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张彦涛的医疗费有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为33101.5元(包括后续医疗费8000元)。原告住院21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100元/天,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21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00元/天没有超过本地标准,支持请求的2100元。4、误工费,原告张彦涛因交通事故受伤而无法工作,产生误工损失。根据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误工时间150天。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工作收入,是法定劳动力。其提交离职证明、工资发放表、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开平海伦堡业主卡、房租收据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张彦涛在发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并具有固定非农业收入,生活消费在城镇。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误工费,为30192.9÷365×150=12408.04元。5、××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在定残时年满29周岁,计算20年。二项十级伤残,计算系数11%。原告虽然是农村居民户口,但是提交离职证明、工资发放表、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开平海伦堡业主卡、房租收据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张彦涛在发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并具有固定非农业收入,生活消费在城镇,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对待。请求的66424.38元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母亲梁某某在张彦涛定残时年满55周岁,梁某某生育的儿子张某乙是肢体二级伤残,双手双足功能受损,无法正常行走,不能工作,属于被扶养对象,不能履行扶养义务。故梁某某的扶养义务人应按1人计算。张彦涛的儿子在其定残时已经出生,未足周岁应计算抚养费。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分别计算20年、18年。分别有扶养义务人1人、2人,跟随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0728.36元没有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本项合计137152.74元。6、鉴定费2000元,伤残鉴定是为了查明原告的伤病情况,是合理与必须的,且该鉴定费用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评定伤残的过程中,其及其亲属确实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的原告应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参考其伤残等级,身体状况,本地的经济水平,被告的支付能力,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侵害程度等,本院支持请求的5500元。9、财产损失,包括手机损失1500元,有损失价格鉴定报告、鉴定表予以证明,可以认定。鉴定费220元为查明财产损失所必须与合理的费用,具有相应的专用票据佐证,应予支持。本项合计1720元。二、原告张彦涛的事故损失应该如何赔偿?粤J×××××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保险公司也应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的粤J×××××号中型厢式货车碰撞无责的行人原告张彦涛致其受伤致残,故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江门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由粤J×××××号中型厢式货车方负责赔偿。车辆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没有免赔情形,故被告中华联合江门公司也应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具体赔偿如下:医疗费用限额下的赔偿,原告张彦涛的损失有医疗费33101.5+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35201.5元,先由被告中华联合江门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10000元,此款已经赔付,在此不需另外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25201.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江门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死亡伤残限额下的赔偿,原告张彦涛的损失有护理费2100+误工费12408.04+××赔偿金137152.74+鉴定费2000+交通费500+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159660.78元,先由被告中华联合江门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49660.7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江门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财产损失限额下的赔偿,原告张彦涛的损失有172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江门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综上所述,被告陈玉龙垫付的14941元应予以扣减,被告中华联合江门公司应赔偿25201.5+110000+49660.78+1720-14941=171641.28元给原告张彦涛。原告的损失可以在保险限额内获赔,其余被告不需另外赔偿。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被告中华联合江门公司抗辩不承担诉讼费用没有理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荣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71641.28元给原告张彦涛;二、驳回原告张彦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86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张彦涛预交18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弼峰二〇一六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严宇斐书 记 员  许碧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