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2民初字第2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5-0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四川鑫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双流双信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鑫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双流双信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22民初字第2419号原告四川鑫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籍田镇西街83号。法定代表人王兴华,董事长。被告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镇顺城街1号。法定代表人徐刚,区长。第三人双流双信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华阳镇广福村华阳客运中心商城。法定代表人刘东辉。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鑫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第三人双流双信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本院缴费通知所确定的缴费期限内未向本院预交相关的诉讼费用且未向本院提出诉讼费的减、免、绶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周 卫二〇一六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张学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