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商初字第1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5-07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刘绍峰、纪玉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刘绍峰,纪玉浩,兰美英,青岛熙鼎祥家纺有限公司,刘源,刘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192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福州南路18号。负责人杨新军,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森,山东森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培鑫,山东森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绍峰。委托代理人金京平,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晓晖,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玉浩。被告兰美英。委托代理人纪玉浩,系被告兰美英之夫、第二被告。被告青岛熙鼎祥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绍峰,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刘源。被告刘鑫。被告刘源、刘鑫法定代理人刘绍峰,系第六、七被告之母,系第一被告。以上三被告被告委托代理人金京平,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鲁晓晖,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为与被告刘绍峰、纪玉浩、兰美英、青岛熙鼎祥家纺有限公司、刘源、刘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培鑫、被告刘绍峰、青岛熙鼎祥家纺有限公司、刘源、刘鑫委托代理人金京平,被告纪玉浩并作为被告兰美英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称,2014年7月2日,原告与刘吉山、被告刘绍峰、被告青岛熙鼎祥家纺有限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27082014028829),合同约定刘吉山可在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2日的额度限度内,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900000元的借款额。同日,原告与刘吉山及被告纪玉浩、兰美英、青岛熙鼎祥家纺有限公司、刘绍峰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27082014D28829号),由被告纪玉浩、兰美英、青岛熙鼎祥家纺有限公司为刘吉山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约定向刘吉山发放了贷款19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1月2日,执行年利率为7.84%。后刘吉山于2015年9月8日去世,被告刘绍峰系刘吉山之妻,被告刘鑫、刘源系刘吉山之女。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绍峰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66458.57元及利息、罚息83247.4元、违约金16664.59元(截止到2015年5月22日)及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合同约定为准);2、被告刘绍峰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83054元;3、被告纪玉浩、兰美英、青岛熙鼎祥家纺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刘源、刘鑫在继承刘吉山遗产范围内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绍峰辩称借款属实,但刘吉山病故后其名下财产没有进行继承分割,现在无力偿还该借款。被告纪玉浩、兰美英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应当由借款人还款。被告青岛熙鼎祥家纺有限公司辩称,我自愿以合同约定承担责任。被告刘源及刘鑫辩称,我父亲刘吉山病故后其遗产未进行分割,尚未参与继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原告与刘吉山、被告刘绍峰签订了编号为“927082014028829”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了以下内容:1、原告给予被告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900000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用于经营周转。自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2日;2、被告在合同项下的任何一起贷款发生逾期,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3、被告出现违反合同等违约事项时,被告应当按照违约行为对应债权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若被告违约,原告享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7082014D28829”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纪玉浩、兰美英、青岛熙鼎祥家纺有限公司为刘吉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向刘吉山发放贷款19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1月2日,执行年利率为7.84%。后被告部分还款,截止到2015年5月22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1666458.57元,利息、罚息为83247.4元,违约金16664.59元。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诉来本院。再查明,刘吉山于2015年9月8日去世,被告刘绍峰系刘吉山之妻,被告刘鑫、刘源系刘吉山之女。被告纪玉浩与兰美英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小额授信申请表一份、综合授信合同一份、最高额担保一份、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借款凭证一份、欠款明细表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两份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刘吉山、被告刘绍峰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刘吉山、被告刘绍峰发放贷款后,被告未能按期履行偿还本息的责任,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绍峰偿还贷款本金1666458.57元、利息、罚息83247.4元(截止到2015年5月22日)、违约金16664.59元以及自2015年5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合同约定为准)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83054元,但未提供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三被告纪玉浩、兰美英、青岛熙鼎祥家纺有限公司等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三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纪玉浩、兰美英、青岛熙鼎祥家纺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绍峰追偿。两被告刘源、刘鑫作为刘吉山的财产继承人,应在继承刘吉山遗产范围内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绍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贷款本金1666458.57元、利息83247.4元、违约金16664.59元(利息、罚息、违约金的数额计算至2015年5月22日)及自2015年5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纪玉浩、兰美英、青岛熙鼎祥家纺有限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纪玉浩、兰美英、青岛熙鼎祥家纺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绍峰追偿;三、被告刘源、刘鑫在继承案外人刘吉山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45元由原告负担1876元,六被告负担19569元;保全费5000元由六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先人民陪审员 单修连人民陪审员 解思利二〇一六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孙 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