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商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5-07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李某甲、宋某与李某乙、李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宋某,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商初字第543号原告李某甲。原告宋某。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原告李某甲、宋某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审理前,原告撤回对李某丙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13年5月22日,被告李某乙以经营急需为由分多次向我们借款,共计1440000元,约定月息5分,以上借款由被告李某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中1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要求延期,并重新给我出具了借款保证书和借款合同,现借款均已到期,虽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李某乙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李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12月29日,曲阜市龙泉家电商城有限公司给李某甲出具借据两份,一份700000元,一份400000元,证明借款1100000元的事实及借款期限。2、2015年6月15日,曲阜市龙泉家电商城有限公司给宋某出具借据一份,证明向宋某借款340000元的事实及借款期限。3、2015年1月20日,李某乙出具借款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未偿还借款1100000元,出具借款保证书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4、2015年4月29日,李某甲与李某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到期未偿还借款,被告李某乙自愿用曹县青岛路南100米路西门头抵押、质押的事实,证明李某乙自愿承担还款的义务。证据1、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李某乙是曲阜市龙泉家电商城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2014年12月29日,曲阜市龙泉家电商城有限公司借李某甲1100000元,并向李某甲出具借条两份,一份400000元,一份700000元,因未偿还借款,2015年1月20日,李某乙出具借款保证书一份,2014年春节前,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4万元,到期又未还,2015年4月29日,李某乙与李某甲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及违约金等条款。本院认为,曲阜市龙泉家电商城有限公司向李某甲借款1100000元的事实,有曲阜市龙泉家电商城有限公司向李某甲出具的两份借据足以认定,在借款到期后,曲阜市龙泉家电商城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李某乙以个人名义与李某甲签订借款合同,对前述借款进行重新确认,即李某乙与李某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侵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为有效合同,李某乙应诚实履行借款合同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偿还借款1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违约金的请求,因借款合同约定按照借款本金的百分之二(2%)/日,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应依法予以调整;关于原告宋某要求被告李某乙偿还借款340000元的请求,因借据是曲阜市龙泉家电商城有限公司出具,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李某乙借用该笔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偿还该笔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1100000元及利息(本金1100000元,自2015年5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驳回宋某要求李某乙偿还借款340000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6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14700元,宋某负担3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成梅人民陪审员 张春阳人民陪审员 郭传胜二〇一六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元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