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1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5-0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东台市徐淮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赵岗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台市徐淮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赵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1992号申请执行人东台市徐淮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机构组织代码05028225-3,住所地东台市。法定代表人单瑞民,执行董事。被执行人赵岗,村民。申请执行人东台市徐淮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赵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东时民初字第00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赵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东台市徐淮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承揽报酬115687.5元;二、驳回原告东台市徐淮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94元,由原告东台市徐淮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641元,被告赵岗负担255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金融、房产、车辆、工商等相关登记部门,除冻结被执行人所经营的个体企业东台市钢华不锈钢制品厂银行存款27.98元及该企业对浙江东明不锈钢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23586元外目前债权在异议期间,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有执行到位款项。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冻结回执及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时民初字第00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崔 伟审判员 夏伯远审判员 徐 峰二〇一六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刘扣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