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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执字第00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5-0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本院刑庭、黄春明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本院刑庭,黄春明,陈有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宁执字第00630号申请执行人本院刑庭法定代表人万勇。被执行人黄春明,男,汉族,地址宁都梅江镇。被执行人陈有生,男,汉族,地址宁都梅江镇。本院于2014年1月18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本院刑庭与被执行人黄春明、陈有生罚金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宁刑初字第89号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款84414.0元,承担执行费1166.21元。本院已执行0.0元,尚有0.0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期限要求,经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宁刑初字第8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尚未执行的款项,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钟玉梅审判员  陈春文审判员  罗锦华二〇一六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刘伟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