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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5-0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陈永利、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利,周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刑初7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永利,务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14日被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5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沭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6日,本院决定予以逮捕,同日被沭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周某甲,务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5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沭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永利、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2月15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郁胜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永利、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4日晚,被告人陈永利、周某甲等人在沭阳县沭城街道好声音KTV二店唱歌,因同行黄某甲因琐事与一男子争吵并殴打,被告人陈永利、周某甲等人寻找殴打黄某甲的人未果,责问KTV员工管某打黄的人去哪里,管某称不知。被告人陈永利、周某甲即殴打管某,后被告人陈永利伙同他人殴打KTV员工周某丙。经鉴定,管某头部、腰背部轻微伤,左手部轻伤二级;周某丙头部、口唇部、右上臂轻微伤。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陈永利、周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管某、周某丙陈述、证人郑某、胡某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陈永利、周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永利、周某甲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永利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永利、周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永利、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晚,被告人陈永利、周某甲与黄某甲、缪某、廖某甲等人在沭阳县沭城街道好声音KTV二店V08包间唱歌21时许,黄某甲因琐事与在生日房唱歌一男子争吵并被人殴打,后殴打黄某甲的人离开KTV。被告人陈永利、周某甲等人到生日房寻找殴打黄某甲的人未果,责问KTV员工管某打黄某甲的人去了哪里,管某称不知道。被告人周某甲便推管某胸口,并予以拳击。被告人陈永利参与,一起在生日房门口多次殴打管某,期间被告人陈永利持铁质烟灰缸砸管某,将管身体多处打伤。后被告人陈永利又伙同他人在V27包间门口及包间内殴打KTV员工周某丙,致周某丙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管某头部、腰背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左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周某丙头部、口唇部、右上臂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陈永利、周某甲案发当时,均被公安机关带至派出所。归案后二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陈永利因故意伤害被浙江省文成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0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陈永利、周某甲供述其随意殴打他人的时间、地点、具体行为特征、经过等事实。该供述得到同案关系人林某甲供述、被害人管某、周某丙的陈述、辩论笔录、证人郑某、胡某、葛某、周某乙、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录像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和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陈永利、周某甲的归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了被告人周某甲无前科劣迹、而陈永利曾被刑事处罚的情况;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了被告人陈永利、周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利、周某甲主观上无端怀疑他人,客观上实施了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及社会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永利、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陈永利随意殴打管某的行为,属于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永利、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永利、周某甲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永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经考察,被告人周某甲系初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再犯罪危险性低,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周某甲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及其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永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十月五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因羁押期间取保候审,刑期的终止日已顺延。)被告人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庆玉人民陪审员  耿立义人民陪审员  沈海萍二〇一六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蒋 希书 记 员  金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