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学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5-2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陈伟信与卢乃保、丁国华、卢丽丽民间借贷纠纷2015学民初41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乃保,陈伟信,丁国华,卢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学民初字第412号原告:卢乃保,身份证住址: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原告:陈伟信,身份证住址: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平,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国华,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告:卢丽丽,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李月鹏,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星,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乃保、陈伟信诉被告丁国华、卢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乃保、陈伟信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平,被告卢丽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月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乃保、陈伟信诉称:被告丁国华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0年3月29日至2012年12月31日多次向两原告借款,两原告如数向被告丁国华提供借款。2014年9月17日双方经平等协商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确定被告丁国华向两原告借款1674400元,月息2%(即每月33488元),按月计息,同时被告丁国华每月按借款本金的1%(即每月16744元)支付两原告财务费用,如不能按时支付本息和财务费用,被告丁国华按天按借款本金的5%向两原告支付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丁国华向原告陈伟信出具收条一张。《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丁国华没有向两原告支付过任何本金利息和财务费用。被告丁国华借款时与被告卢丽丽系合法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卢丽丽应依法承担偿还义务。两原告在给予两被告合理的还款付息时间后,多次要求两被告及时还款付息,支付财务费用,但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归还两原告借款人民币16744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1674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7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0月13日止为435344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国华无作答辩。被告卢丽丽答辩称: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即使丁国华向两原告借款属实,也应认定为丁国华的个人债务,因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举债不能当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应根据所借用的款项是否用于家庭生活或者为双方的共同利益。二、从五、六年前开始,两被告已没有共同的家庭生活,丁国华在外居住,几乎不回家,卢丽丽及婚生儿子丁某的生活和教育费用均由卢丽丽一人承担。三、从涉案的借款来看,时间跨度将近两年,借款期限从2010年3月29日开始至2012年12月31日结束,借款次数达17次之多。在这段时间内,被告家庭并没有连续性、多次的大额支出,所以从该借款的客观情形来看,不符合家庭共同生活支出的特征,更符合丁国华个人挥霍的特征。四、除了本案借款外,丁国华对外还有多笔大额借款,且均为高息借款,然而被告家庭并没有大额支出,所以从整个借款的情况来看,不符合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支出。综上,被告卢丽丽认为,即使本案借款属实,也应当认定为丁国华的个人债务。经审理查明:被告丁国华与被告卢丽丽于2001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25日协议离婚。其中离婚协议主要约定:一、双方的婚生儿子丁某由卢丽丽抚养,丁国华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0元;二、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番禺区南村镇华南碧桂园漾翠苑33座301房、翠山蓝天苑90座101房)均归卢丽丽所有,房屋剩余的银行贷款由卢丽丽负责偿还;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各自对外的债权债务,离婚后由各自享有与承担。另查明:卢乃保系广西贵港市宏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之一,该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卢乃保与卢丽丽系兄妹关系。诉讼中,卢乃保与陈伟信均称二人系生意上的伙伴。针对陈伟信、卢乃保与丁国华的资金往来情况查明: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卢乃保通过其在工商银行开立的账号(62×××88)向某华以下两个账号(62×××60、62×××74)转账十七笔,涉及金额224万元。因该转账数额与陈伟信、卢乃保主张的本案借款本金不符合,陈伟信、卢乃保均当庭表示,上述出借款中,有一部份是卢乃保与李世闲共同借给丁国华的(已另案起诉,案号为2015穗番法学民初字第413号),但是两案借款都是经卢乃保的账号汇给丁国华。同时由于陈伟信与卢乃保系生意上的伙伴,基于双方的信任,陈伟信并不过问具体借款的金额,只是由卢乃保告知其借款的数额。诉讼中,卢乃保明确表示卢丽丽并不知晓本案借款情况。由于丁国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经卢乃保与丁国华对数,2014年9月17日,丁国华(乙方)与卢乃保、陈伟信(甲方)补签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借款协议:一、甲方应乙方要求,甲方同意借款1674400元,供给乙方周转使用(甲方多次向乙方提供现金,现在统一写回借条),乙方自愿按月支付利息,月利息2%(即33488元),同时并自愿按借款本金1%(即16744元)每月支付给甲方作为财务费用。二、乙方如不按期付息还本,或有其他违约行为,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提前归还借款、利息和财务费用。乙方如不按时支付利息和财务费用,乙方自愿按每天借款本金5%的违约金支付给甲方。三、本合同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办理。同日,丁国华给陈伟信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陈伟信1674400元,此收条款项为多次收到陈伟信现金汇总一起写。2015年10月14日,卢乃保、陈伟信以丁国华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向本院提起诉讼,遂引致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卢乃保、陈伟信与丁国华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因被告丁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且其本人亲自到庭签收了本案的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作出任何抗辩和答辩,故本院视为丁国华放弃有关的诉讼权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考虑到卢乃保与丁国华、卢丽丽的特殊身份关系,本院已要求卢乃保、陈伟信亲自到庭就借款经过、用途等借款细节接受法庭单独询问,并要求卢乃保与陈伟信当庭签署了诚信诉讼承诺书,保证其在庭审中所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因此,虽然庭审中卢乃保与陈伟信对于借款的经过等细节尚有部分出入,但由于卢乃保与陈伟信在诉讼中已提供了双方的收入状况证明、《借款合同》、收条及转账凭证等证据原件,故本院确认卢乃保、陈伟信与丁国华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对于卢乃保、陈伟信提出的要求丁国华归还借款16744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1674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7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所涉债务是否属于丁国华与卢丽丽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应考虑以下两个判断标准: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举债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同样视为共同债务。诉讼中,卢乃保也明确表示卢丽丽并不知晓本案借款情况,可见引起本案债权债务纠纷并非丁国华与卢丽丽共同举债引起,该1674400元的借款已远超出卢丽丽与丁国华日常生活需要范围,且案涉的借款大多数已支付到丁国华的个人账户,同时,丁国华在收到借款后,所涉资金的流向不明,现有证据也不能反映丁国华在收到上述借款后存在大额生活支出。综上,本院认为丁国华与卢丽丽并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卢丽丽也没有分享上述债务带来的收益,故本案债务应由丁国华个人承担,卢丽丽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国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乃保、陈伟信借款16744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1674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7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卢乃保、陈伟信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丁国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78元,由被告丁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缴纳办法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行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冷根源人民陪审员 何蕴华人民陪审员 区洁芳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惠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