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23民初2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5-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综琼诉陈前文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3民初2180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明东,平昌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外打工时相识并恋爱,在青凤乡民政办扯的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女陈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长期两地分居,加之感情基础薄弱,夫妻感情一直不好,从2015年春节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在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共同分割,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是通过电话向本院陈述,同意和原告解除婚姻关系,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债权债务,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由女子自己决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在浙江温州务工时相识,于2003年2月在青凤乡民政办登记结婚,于2003年6月25日生育女陈某,现读小学六年级;原、被告因为感情不和,从2015年春节起分居生活至今。同时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的财产,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原告无婚前个人嫁妆;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应分得的共同财产的份额,原、被告婚生女陈静向本院书面陈述自愿跟随原告一起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原告的个人陈述、被告的通话记录、陈静的书面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婚生女陈某的抚养问题,因陈某已经年满10周岁,其要求跟随原告一起生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抚养费的问题,因原告主张300元每月,符合本地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自行承担相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陈某由原告张某某具体负责抚养,被告陈某某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每月,直至陈某年满18周岁止;被告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万民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董 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