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4934号
裁判日期: 2016-05-2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路国慧与石宏刚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路国慧,石宏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4934号申请执行人路国慧,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执行人石宏刚,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路国慧与被执行人石宏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64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路国慧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兴民初字第643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石宏刚支付申请人路国慧282880元,违约金22616元,案件受理费2949元,执行费4527元,以上共计31297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石宏刚与申请执行人路国慧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在积极履行过程中,因此申请执行人路国慧向本院书面申请撤销该案的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执行人路国慧撤销强制执行申请;二、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643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董恒毅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海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回申请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