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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82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5-29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潘光秀与税世洪、段邦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光秀,税世洪,段邦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82民初399号原告:潘光秀,女,195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昌郁,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税世洪,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段邦蓉,女,成年,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号世界贸易中心**层。负责人:熊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晨曦,四川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光秀与被告税世洪、段邦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光秀的委托代理人杨昌郁、被告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晨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税世洪、段邦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光秀诉称:2015年10月24日17时45分,被告税世洪驾驶车牌号为渝GL59**号小型轿车,由雅安市雨城区挺进路往雅安市雨城区多营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雅安市雨城区康藏路383号外处时,与其行驶方向由左至右横过道路的王志斌驾驶的川T0890**号电动自行车搭乘原告潘光秀相撞,造成王志斌(已另案起诉)、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税世洪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志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潘光秀无责任。原告两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十七医院住院治疗79天,共产生医疗费24673.62元。其中,原告支付18820.37元,被告税世洪支付5853.25元。被告段邦蓉系渝GL59**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事发时,由被告税世洪使用该车。被告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承保该涉案肇事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次事故发生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820.37元、护理费989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营养费4740元、残疾赔偿金132632.64元、鉴定费1690元、后续医疗费1584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191983.81元。其中,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15766.4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53352.1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税世洪、段邦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税世洪、段邦蓉未作答辩。被告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辩称:渝GL5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公司只能严格按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对于原告的相关赔偿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17时45分,被告税世洪驾驶车牌号为渝GL59**号小型轿车,由雅安市雨城区挺进路往雅安市雨城区多营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雅安市雨城区康藏路383号外处时,与其行驶方向由左至右横过道路的王志斌驾驶的搭乘原告潘光秀川T0890**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志斌(已另案起诉)、原告潘光秀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税世洪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志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潘光秀无责任。事发后,原告潘光秀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十七医院住院治疗68天,于2015年12月31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重型颅脑损伤,右耻骨骨折。出院医嘱:全休三月,加强营养支持……。2016年1月22日,原告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十七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于2016年2月2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右耻骨陈旧性骨折,重型颅脑损伤(治疗后)……。出院医嘱:继续遵守我院神经科出院建议……。2016年1月28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赔付比例32%;门诊康复治疗的费用,每天(次)需人民币88元,建议计半年。被告段邦蓉系渝GL59**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承保该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本院受理的王志斌与被告税世洪、段邦蓉、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已达成调解协议:由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之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王志斌2100元(含财产损失400元)。以上事实,有经当庭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医疗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两份、保单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川元鼎【2015】临鉴字第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另一伤者王志斌受伤,两人同时起诉,按照各自损失的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王志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已获得赔偿2100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剩余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税世洪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原告系农村居民,庭审中,仅提供一份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长期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相关费用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计算。主张被告段邦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被告段邦蓉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提出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的主张,由于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提出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由于被告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没有提供任何反驳证据足以推翻原鉴定意见,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原告潘光秀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票据确定为24673.62元。原告支付18820.37元,被告税世洪垫付5853.25元;2、护理费,其计算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确定80元/天,护理人数确定为1人,天数应为其住院天数79天。80元/天79天=63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20元/天,天数应为其住院天数79天。20元/天79天=1580元;4、营养费,根据医院的医嘱酌情确定为1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一个十级,赔付比例为32%,其所在地上一年度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803元,其残疾赔偿金为8803元17年32%=47888.32元;6、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该费用每天(次)需88元,但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出院后至今,该费用并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元;8、鉴定费1690元。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的范畴,本案确定鉴定费由被告税世洪负担169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4461.94元。扣除被告税世洪垫付的医疗费5853.25元,原告潘光秀的实际损失为78608.69元。被告税世洪、段邦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光秀78608.69元;二、驳回原告潘光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鉴定费1690元,共计3560元。由原告潘光秀负担900元,被告税世洪负担2660元。此款原告潘光秀已预交,在本判决执行时由被告税世洪、被告段邦蓉支付原告潘光秀2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东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