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8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5-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1081号原告王某甲,女,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编码:410928197007122160。被告王某乙,男,197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编码:410928197611212410。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书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欣欣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07年10月份,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原告王某甲所抚养的与其前夫所生女孩王雅静,与原、被告一起生活。2008年9月21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在濮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甚至被告对原告还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也曾签订过离婚协议,但没有办理离婚登记。现原、被告分居生活有一年之久。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某丙、女孩王雅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王某乙辩称,为了孩子,被告王某乙不同意离婚。原告王某甲将被告养的几头猪卖了,被告未分得该款项。另,被告有欠账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份,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原告王某甲所抚养的与其前夫所生女孩王雅静,与原、被告一起生活。2008年9月21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在濮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5月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6月份,原告王某甲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依法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8月18日,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本院认为,在本院判决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缓和,至今仍处于分居生活状态。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王某甲离婚之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之女王雅静系原告与其前夫所生,应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被告王某乙不应承担抚养费。原、被告所生之子王某丙长期随被告王某乙一起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故原、被告之子王某丙由被告王某乙抚养为宜,原告承担部分抚育费用。被告所主张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原告王某甲之女王雅静由原告抚养。原、被告之子王某丙由被告王某乙抚养,原告王某甲给付被告王某乙子女抚育费用21706元(10853元/年×8年×25%=21706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书广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