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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4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5-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4民初221号原告:曹某甲,女,汉族,1992年10月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陶元成,商城县司法局鄢岗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甲,男,汉族,1980年8月出生。农民。原告曹某甲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元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诉称,原、被告在外务工认识,后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在商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仪式。婚后于2009年6月8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孙某乙,2012年5月25日生次子,取名孙某丙。由于被告婚后性格暴躁,多次威胁原告,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和2015年两次向商城县法院提出离婚,商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0以(2014)商民初字第623号判决书和2015年5月20日以(2015)商民初字第247号判决书两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是原、被告仍然过着分居生活。特别是在法院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因身体不适多次得病,被告均不管不问,均由原告之父靠卖粮给原告治病,2015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均由原告之父帮交。2015年9月份原告前往被告家看小孩,被告不但不让看望,反而殴打原告。由此可见,原、被告婚姻已实在无法维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现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支持其他诉请。被告孙某甲下落不明,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后向本庭陈述同意离婚,要求抚养二个孩子,婚前原告向其借款12500元用于与别人退亲,还有自己打工挣的20000元交给了原告,原告又借给了其父亲。该32500元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甲与被告孙某甲于2008年在外务工时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冬月初六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6月8日原告生长子孙某乙,2012年5月25日生次子孙某丙。年月日双方经商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常因日常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2015年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015年5月分别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另查明,原、被告两婚生子孙某丙、孙某乙现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被告现下落不明,其父亲陈述曾到公安机关报案。但被告于2016年5月11日到庭,陈述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抚养二个孩子,主张婚前原告向其借款12500元用于与别人退亲,还有自己打工挣的20000元交给了原告,原告又借给了其父亲。要求原告返还该32500元。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原告提交的起诉状;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三、(2015)商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四、原告父亲曹某乙的承诺书;五、新农合缴费票据复印件;六、被告孙某甲的笔录;七、庭审笔录。本院认为,确定是否解除婚姻关系,关键看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虽然较好,但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打,且分居时间较长,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和家庭稳定。原告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双方的关系仍未得到任何改善,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考虑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意愿及条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被告婚生子孙某丙由原告自行抚养、婚生子孙某乙由被告自行抚养。被告要求原告返还32500元,因未举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曹某甲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孙某丙由原告曹某甲抚养,婚生子孙某乙由被告孙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学生代审 判员  邹 昕人民陪审员  包 栋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余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