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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民初5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5-29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申培志与王玉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培志,王玉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5628号原告申培志,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文龙,天津匡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江。原告申培志与被告王玉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培志的委托代理人李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替被告垫付款项280000元,2014年10月29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写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5年4月30日前被告仅仅偿还50000元,剩余230000元未能如期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一张;2、(2014)南刑初字第0368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未出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双方没有任何借贷关系。被告之兄王玉成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被告人,原告申培志系投资参与人,双方签订的借条实际是该刑事诉讼的退赔协议,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玉江签订书面借据,载明“王玉江向申培志无息借款贰拾捌(28)万元,借款期限该借据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如逾期不还,愿承担法律责任。”2014年4月30日前被告王玉江偿还50000元,剩余230000元未能如期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本院审理的(2014)南刑初字第0368号刑事案件中,原告申培志系该案被告人,判决书载明“为获取高额佣金,被告申培志对外公开宣传高息集资作国内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的房地产项目,对社会公众公开宣传介绍,并将涉案投资参与人的投资存款转至港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成系本案被告王玉江之兄)银行账户内并获取佣金”“被告人申培志自行垫付返还了部分投资款及利息28.7万元”。在(2014)南刑初字第0083号刑事案件中,被告王玉江之兄王玉成系该案被告人,判决书载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玉成及其家属与涉案投资参与人就涉案款的返还等问题自愿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刑事诉讼中达成的和解并以借条形式确认双方债权债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玉江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偿还原告欠款。被告王玉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玉江偿还原告申培志2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玉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申培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亚二〇一六年××月××日书 记 员 赵金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