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5执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5-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方某甲、朱某某、方某乙与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离婚财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某甲,朱某某,方某乙,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05执230号申请执行人方某甲,男,195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申请执行人朱某某,女,196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申请执行人方某乙,男,199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被执行人林某甲,男,196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林某乙,女,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被执行人林某丙,女,199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申请执行人方某甲、朱某某、方某乙与被执行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离婚财产纠纷一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的(2015)秀民初字第290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方某甲、朱某某、方某乙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归还借款人民币六万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职权分别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车管部门进��调查,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秀民初字第290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 慜执行员 陈 帆执行员 刘仁瑞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