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民初8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5-2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江,李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波,李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8375号原告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抚生路6666号,组织机构代码78148926-6。法定代表人李海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后选,重庆普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渠鸣,男,汉族,1954年1月30日出生,系原告公司员工,住成都市青羊区,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李波,男,汉族,1989年7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被告李江,男,汉族,1986年1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委托代理人张前胜,四川天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巧,四川天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与被告李波、李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郑亚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小保、王昌碧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后选、田渠鸣,被告李江及李波、李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巧、郑后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公司诉称,二被告父亲李正明(死者)于2015年8月25日到重庆市南岸区广阳岛工程项目劳务班组做杂工。2015年9月11日,二被告父亲李正明未向劳务班组请假的情况下私自搭乘李强的私家车回渠县老家。二被告父亲李正明于2015年9月12日早晨又从渠县老家到南岸区广阳岛项目部。车辆在途中翻车,导致李正明死亡。被告李波于2015年10月23日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李正明擅自搭乘李强的私家车回家属于私自行为。原告没有对李正明进行直接管理,工资不是原告发放。李正明经人介绍到南岸区广阳岛项目部劳务班组上班,其工资由劳务班组长管权和任河深发放,上下班时间也由劳务班组长管权和任河深管理。故李正明与管权和任河深之间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李正明在2015年9月11日离开南岸区广阳岛项目部之后,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告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波、李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波辩称,二被告父亲李正明在原告工地上施工,是管权招聘过去的,而管权又是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李江答辩意见同上。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原告与案外人田渠鸣签订《江西中联工程项目承包合同》。2015年9月14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峡口派出所出具《2015年9月12日广阳岛非道路交通事故清理说明》,主要内容如下:2015年9月12日10时许,李强(身份证号码513030197411292339,四川省渠县丰乐乡丰乐村2组35号,电话1510769****)驾驶粤SX07**东风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李正明、李守明、李晓峰(身份证号513030197207033612)、李明政、李曰普(身份证号513030196102122438)等7人到重庆市南岸区广阳岛二标段工地进行施工。当车行驶到重庆广阳岛内的桥头前行约50米右转下环岛路的下坡道路时,其称刹车失灵,车速过快,致使车辆冲出道路,在河堤上翻滚几圈后跌落到内河河床上。致使车上的李正明当场死亡,其他人员都不同程度受伤。驾驶人李强负本次非道路交通事故的权责,其他车辆乘坐人员无责。2016年4月25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峡口派出所出具《2015年9月12日广阳岛非道路交通事故补充说明》,主要内容如下:2015年9月12日李强(身份证号码513030197411292339)驾驶号牌粤SX07**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路线为四川省渠县返回重庆市南岸区广阳岛“江西中联项目部”,事故地点为广阳岛中干道二支路下行方向。2015年11月23日,被告李波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15年12月13日作出南岸劳人仲案字(2016)第11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申请人的父亲李正明自2015年8月27日起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12月21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之诉讼请求。经本院向原告公司询问,二被告父亲李正明在2015年7月25日已经到原告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做工。本院另查明,死者李正明配偶的死亡时间为2011年12月3日。死者李正明的死亡时间为2015年9月12日。死者李正明的父亲李云成、母亲王友珍已死亡近40年。死者李正明的直系亲属为长子李江、次子李波。在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管权出庭作证,证人管权陈述以下事实:死者李正明是在任河深和管权下面的劳务班组做工。任河深和管权均为劳务班组长。死者李正明从2015年8月到原告公司工地上做工,是案外人李强(肇事司机)介绍过去的。死者李正明的工资是证人任河深和管权发放。被告李曰普的上下班时间和做工内容由任河深和管权指示和安排。任河深和管权的劳务班组是工地上一个姓王的施工员介绍进来的。任河深和管权领取工人工资是从原告公司的王总领取的。任河深和管权的劳务班组施工范围和施工内容由原告公司直接安排。在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任河深出庭作证,证人任河深陈述以下事实:死者李正明是在任河深和管权下面的劳务班组做工。任河深和管权均为劳务班组长。死者李正明的工资是管权负责发放。死者李正明在2015年8月20号左右到涉案工地上上班。工人工资是管权从原告公司处领取后发放的。证人任河深只负责记工。死者李正明的上下班时间和做工内容由任河深和管权指示和安排。任河深和管权的劳务班组的施工范围和施工内容由原告公司直接安排。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在本案中,死者李正明经介绍到任河深和管权的劳务班组做工。死者李正明上下班时间和做工的内容由管权和任河深安排管理。死者李正明的工资是任河深和管权负责发放。死者李正明的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的支付等事项均由任河深和管权决定。原告公司并没有直接对死者李正明进行直接的管理和安排。死者李正明前去原告公司承包的工地上上班途中受伤,原告公司应当承担的是工伤保险责任,但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是从有利于劳动者的角度出发,并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来认定违法转包用工单位责任。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波、李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李波、李江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亚军人民陪审员 王小保人民陪审员 王昌碧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正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