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执2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5-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张少杰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张少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3执254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中路246号。负责人孙国强,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丽华,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少杰。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被执行人张少杰信用卡纠纷执行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商初字第00218号民事判决书,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欠款本金39636.5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滞纳金(截止2015年6月21日的利息11051.64元、滞纳金2375.54元,2014年6月21日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卡透支利率及滞纳金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及支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并由被执行人负担案件案件受理费、公告费、执行费2528元。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房产、车辆、住房公积金等财产信息。经相关协助部门反馈,被执行人名下除有一辆车牌号为苏E×××××车辆(本院尚未实际控制,无法进行处置)及房屋拍卖款15322.64元(扣除执行费832元,余款14490.64元发放申请执行人)外,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现被执行人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现被执行人张少杰名下除有一辆本院尚未实际控制的车辆外,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尚未执行到位的部分被执行人仍负有清偿本案债务的法律义务,若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商初字第002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潘红刚执行员 王缀成执行员 陈志成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钱飞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