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4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5-2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978号原告李某某,女,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翟留宏,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赵某甲,又名赵银华,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6年农历10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赵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女赵某丙,现两个子女均已成家。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断生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2012年两人就开始分居,现已分居四年之久,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甲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0月2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赵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丙,两个子女均已成家。原告现在沈丘县城中华三宝春之堂打工,被告在外地打工。原告李某某以与被告赵某甲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打架并已分居四年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1986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根据有关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属事实婚姻,本案符合该规定的情形,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原、被告结婚已30年,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扶助,安稳度过后半生,不应轻言离婚。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并未提供与被告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杰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