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运盐民初字第2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5-29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徐迎喜与被告于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迎喜,于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2885号原告:徐迎喜,男。委托代理人:孙晋林,运城市盐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波,男。委托代理人:乔文朝、潘蕊平,山西大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迎喜与被告于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查明:2015年8月,柳建社经武安民介绍给被告于波冷库装卸枣,约定装卸费按每吨20元计算。随后柳建社叫原告等人从事装卸工作,现原告徐迎喜以与被告于波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为由,要求被告于波支付报酬,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审理中,被告于波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不认识原告,冷库装卸工作是承包给了柳建社,被告与柳建社之间具有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系柳建社的雇员,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柳建社在庭审中亦认可其与被告于波商谈装卸事宜,原告系其雇佣。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其受雇于被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法律关系,被告否认,认可冷库装卸工作是承包给了柳建社,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认为被告于波系雇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迎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徐迎喜。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令狐旭峰审 判 员 王 文 祥代理审判员 续  军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