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刑终83号
裁判日期: 2016-05-29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杨丽交通肇事二审维持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公司,沈X会,刘X,喻X光,喻X铭,杨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0刑终83号原公诉机关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负责人张X良。诉讼代理人王盈秋,系辽宁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沈X会,女,1923年出生,汉族,现住辽阳市宏伟区,农民,系被害人喻X晨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X,女,1965年出生,汉族,现住辽阳市宏伟区,农民,系被害人喻X晨妻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喻X光,女,1987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无业,系被害人喻X晨长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喻X铭,女,1995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学生,系被害人喻X晨次女。诉讼代理人周连凯,系辽宁王传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杨X,女,1962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辽阳市宏伟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2016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审理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X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X会、刘X、喻X光、喻X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6)辽1004刑初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杨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X会、刘X、喻X光、喻X铭服判,中保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保公司诉讼代理人王盈秋、原审被告人杨X、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喻X光及诉讼代理人周连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1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杨X驾驶的牌号为辽K59X**号锋范轿车沿辽阳市宏伟区工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兴化工集团门前向北左转弯时,与被害人喻X晨酒后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牌号为辽KA9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碰撞后两轮摩托车与被害人喻X晨在向西偏南方向倾斜、滑移过程中,又与袁X辉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牌号为辽K19X**号起亚轿车发生碰撞并遭到碾压。被害人喻X晨经辽阳石化总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辽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喻X晨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2015年11月4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X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喻X晨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袁X辉无责任。案发当晚,被告人杨X经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肇事车辆辽K59X**号锋范轿车2015年7月18日在附带民事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审法院经过公开审理,对涉案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杨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X会、刘X、喻X光、喻X铭人民币112924.4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X会、刘X、喻X光、喻X铭460451元。上诉人中保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辽K19X**号车辆驾驶员及该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应追加该车驶员及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原判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原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错误的。原审附带民事原告诉讼代理人意见:本案被害人虽系农业户口,但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损害赔偿费用。被扶养人刘X年过50岁,且系农民,依靠被害人扶养,应当判决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被告人杨X对一审判决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有案件来源、归案情况说明、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袁X辉、喻X录证言、原审被告人杨X供述、检验报告、司法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急诊病志、医疗费收据、收费明细、东喻家沟村委会证明、保险单、辽宁成远爆破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庭举证、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没有发生变化,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X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杨X系自首,又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本案的原审被告人没有上诉,公诉机关没有抗诉,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关于上诉人中保公司提出应追加共同民事被告的上诉理由,经查,因该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中保公司提出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被扶养人刘X,1965年出生,农业户口,依靠被害人喻X晨扶养,应认定其为被害人的被扶养人,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中保公司提出应按农村标准给予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喻X晨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应当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损害赔偿费用,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大庆审判员 李洪军审判员 梁 军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奕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