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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二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5-29

公开日期: 2017-03-18

案件名称

杨振元、邢国祥与镇赉县镇赉镇人民政府、李凤明、宋文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元,邢国祥,镇赉县镇赉镇人民政府,李凤明,宋文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二初字第580号原告:杨振元,男,汉族,农民。原告:邢国祥,男,汉族,农民。被告:镇赉县镇赉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云峰,吉林镜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凤明,男,河北省围场人。被告:宋文生,男,成年人。原告杨振元、邢国祥诉被告镇赉县镇赉镇人民政府、李凤明、宋文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振元、邢国祥、被告镇赉县镇赉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凤明、宋文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镇赉县镇赉镇人民政府将19栋低保房全部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李凤明,后李凤明将其转包给宋文生,宋文生找到邢国祥又找到杨振元,并跟二原告说该项工程是从镇赉镇政府处承包的,并说一个月为二原告一开工资,二原告认为是从镇赉镇政府包给李凤明的,二原告就同意了,但是李凤明没有按月发放工资,杨振元工资是一天150元,从2013年8月9日到9月26日干活,中间下雨停干2天,共43天半,共计5525元,诉求是5450元;邢国祥做饭是一天100元,干活47天,后又干了150元的活,干了14天半,共计5425元,去掉已给付的1000元,扣去烟钱和衣服钱,尚欠4325元,诉求是4300元。2014年1月29日,国家危房款下拨到位,李凤明未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宋文生,二原告也没有得到工资。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镇赉镇人民政府、李凤明、宋文生支付杨振元劳动报酬款5450x2=10900元、经济补偿2250元、赔偿金5400元、休息日和节假日加班费1350元,差旅费1631元、食宿费1705元、误工费4800元、利息费1090元,共计29126元。判决被告镇赉镇人民政府、李凤明、宋文生支付邢国祥劳动报酬款4300x2=8600元、经济补偿2250元、赔偿金4600元、休息日和节假日加班费1350元,差旅费1631元、食宿费1705元、误工费4800元、利息费860元,共计25796元,被告镇赉镇人民政府和李凤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镇赉县镇赉镇人民政府辩称,1.二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时效期间;2.镇赉镇政府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理由如下:根据镇赉县人民政府2013年11号文件精神,镇赉镇政府召集辖下的各村开会,议题为如何落实2013年农村居安工程泥草房改造,其中南岗村选择自建,后镇政府直接把款下发到村委会,由村委会直接将改造款发放给农户,由农户自己委托施工单位进行房屋建设,镇赉镇政府未与李凤明签订任何施工合同,故不能做为泥草房改造工程的主体,同时农户已经将该款给付李凤明,李凤明也将该款给付宋文生,二原告是宋文生所雇佣的工人,宋文生应将拖欠的工资给付二原告,所以二原告应该向宋文生主张权利,与镇赉镇政府没有任何关联,故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文生、李凤明未出庭,未进行答辩。根据原告杨振元、邢国祥的起诉及被告镇赉县镇赉镇人民政府的答辩,本院归纳诉讼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该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6人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该工程是李凤明承包的,二原告干活属实。经质证,被告称,1.该份证据形式不合法;2.证言签字不是本人所签;3.如果该份证据是6人亲自书写,恰恰证实了6户农户与李凤明之间形成了房屋建设承包合同;4.该份证据证明不了二原告在工地工作天数及工资,该份证据没有证明作用。2.镇信受字(2014)8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政府将19栋低保房款发放给李凤明,但是并没有给付二原告工资。经质证,被告称文件是以杨卫东的名义信访,文件是针对杨卫东下的告知,证明杨卫东信访的内容已经被政府不予受理。3.票据21张,证明二原告为工资问题仲裁、信访及诉讼差旅费、食宿费及误工费费用。经质证,被告称,该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无关。被告镇赉县镇赉镇人民政府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镇赉县人民政府下发的镇政发(2013)11号文件一份,题目是镇赉县2013年农村居安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其中第六条第一款建设方式规定,农村危房改造原则上以农户自建、修缮加固为主,南岗村选择自建。经质证,二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是镇赉镇政府不应将低保房补助款发放给李凤明,出钱人就应是出资人,镇政府是出资人,且李凤明没有资质,故政府监管不力,应承担责任。2.南岗村村委会出具的22户低保户领取的危房拨款表复印件一份,证明镇政府已将该款拨给南岗村村委会,南岗村按每户30510元的标准付给农户,由农户自己委托施工单位进行施工改造;该拨款表领取拨款的签字与原告提供的签字不是同一人所签,以此证明原告提供的书证不真实。经质证,二原告有异议,称镇政府没有将钱拨给李凤明。被告李凤明、宋文生未到庭、未质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庭审,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信访人并非二原告本人,且政府对该信访做出了不予受理决定,对二原告主张不能起到证明作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该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证明是因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镇赉县镇赉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是政府提供的合法性文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政府组织进行农村居安工程,进行危房改造,镇赉县镇赉镇人民政府将工程发包给李凤明,后宋文生、李凤明招用原告杨振元、邢国祥到此处干活。杨振元工资是一天150元,从2013年8月9日到9月26日干活,中间下雨停干2天,共43天半,共计5525元,诉求是5450元;邢国祥做饭是一天100元,干活47天,后又干了150元的活,干了14天半,共计5425元,去掉已给付的1000元,扣去烟钱和衣服钱,尚欠4325元,诉求是4300元。被告李凤明与被告宋文生为合伙关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也未取得任何资质和委托授权手续,系自然合伙人。二原告与被告镇赉县镇赉镇人民政府、李凤明、宋文生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于2015年向镇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仲裁院作出镇劳人仲案字【2015】127号裁决书,对裁决书中认定的杨振元劳动报酬款5450x2=10900元、经济补偿2250元、赔偿金4360元、休息日和节假日加班费1020元。邢国祥劳动报酬款4300x2=8600元、经济补偿2250元、赔偿金3340元、休息日和节假日加班费1020元。本案被告镇赉县镇赉镇人民政府在仲裁中并未对二原告的诉求提出异议,二原告付出了真实劳动,但未取得工资报酬。本庭根据当事人的诉求、举证、质证,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案是否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二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过诉讼时效,故被告镇赉县镇赉镇人民政府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在劳动仲裁时,三被告未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视为对二原告诉求的认可,二原告在向法院起诉时增加赔偿金及加班费,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变更增加的依据,且二原告要求差旅费、食宿费、误工费、利息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证明是诉讼必须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以劳动仲裁裁决的数额为准。被告镇赉县人民政府虽提出农村危房改造以农户自建、修缮加固为主,其将补助款已经发放给农户,其本身并不是发包主体,但是镇赉县人民政府的文件可以看出,该项工程是由政府组织并实施,可以认定是工程的发包方,不能以农户自建为由免除自身责任,且政府在该项工程实施的过程中负有监管等职能,而被告李凤明承包了该项危房改造工程,并向被告镇赉县镇赉镇人民政府处交纳了保证金,后李凤明和宋文生雇佣二原告,故对其招用的二原告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承包资质的自然人,造成拖欠工人工资的后果,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李凤明、宋文生应承担直接给付二原告工资款的义务,被告镇赉县镇赉镇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凤明、宋文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杨振元劳动报酬款5450x2=10900元、经济补偿2250元、赔偿金4360元、休息日和节假日加班费1020元,共计18530元;被告李凤明、宋文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邢国祥劳动报酬款4300x2=8600元、经济补偿2250元、赔偿金3340元、休息日和节假日加班费1020元,共计15210元。二、被告镇赉县镇赉镇人民政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振元、邢国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李凤明、宋文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陆首才审判员  徐凤春审判员  潘 博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春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