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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2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5-2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河南省华侨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华侨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853号原告:河南省华侨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富民路68号。法定代表人:陈更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海涛,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4、5、7楼。诉讼代表人:陶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洪兴,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省华侨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金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华侨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海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洪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省华侨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20日44分许,李朝晖驾驶原告名下的豫A号牌客车行驶至日兰高速公路日照方向71KM+364M处时,与前方顺行的任正光驾驶的鲁H挂车尾随相撞,造成豫A号牌客车乘车人多人受伤以及车辆严重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朝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等损失21936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河南省华侨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豫A号牌客车在被告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属实,如果保险责任属实,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原告河南省华侨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豫A-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并均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单号为13221003900037921473。保险单载明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6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相关说明:车辆损失险绝对免赔金额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11日止。同日,经投保人即原告申请,被告公司同意自2014年7月12日00时起保险单13221003900037921473项下:牌照号码由“豫A-”变更为“豫A-”。除本条款规定外,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2014年9月20日44分许,原告公司驾驶员李朝晖驾驶豫A号牌大型普通客车,沿日兰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日照方向71KM+364M处,与前方顺行的案外人任正光驾驶的鲁H/H8E96挂号牌半挂车尾随相撞,造成豫A号牌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多人受伤,两车及路政设施部分损坏。2014年9月26日,日照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日公高交认定[2014]第4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在于李朝晖疲劳驾驶、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李朝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损195000元,支出施救费4860元,拆检费9500元,评估费10000元,合计损失219360元。原告为证实上述损失成立,且事故构成保险责任,于庭审中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2、施救费发票;3、拆检费发票;4、评估费收据;5、李朝晖的机动车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行驶证;6、保险单;7、评估结论书。经被告当庭质证,其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救费过高;对证据3拆检费有异议,认为应当包括在评估费当中,不应另行主张,而且拆检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对证据4评估费收据有异议,其非正规发票,不能证实评估费的真实性数额及是否交纳,数额也过高,没有提供评估费的收费依据;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对于车辆损失的评估应当由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鉴定,或者是经法院委托鉴定,但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书是与保险合同无关的第三方交警事故科委托,没有通知被告到场参与评估,评估程序有瑕疵,评估价格过高,评估结论失实,请求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原告没有提供车辆的维修费发票,证实车辆实际的维修价格,仅凭该价格评估书无法证实原告的实际车辆损失。庭审过程中,原告称涉案被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到日照远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即出具拆检费的公司,维修时间大约半年,因为维修费用太多,发票维修公司没有开。评估公司是根据维修单位出具的维修清单对价格进行核实后出具的报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及批单、价格评估结论书、施救费发票、拆检费及评估费收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华侨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豫A-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并均投保不计免赔。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保险约定对原告车辆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被告当庭提出异议,并在庭后提交书面申请书,要求对保险车辆的车损重新进行鉴定,其理由主要是鉴定机构虽为交警委托,但没有通知被告到场协商鉴定机构,属于单方委托,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派员对车辆进行了查勘,并对评估报告与生产厂家沟通咨询,价格高于厂家给被告公司的报价,尤其有四项远高于厂家的报价,并且有些配件可以维修但报告显示完全更换与实际不符。对于被告的申请,本院分析如下:日照昊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书虽系评估公司接受交警部门所委托,但并非原告个人进行的委托,从委托评估程序及鉴定机构资质、鉴定人员的鉴定资格等方面来看,并无瑕疵;被告称生产厂家对某些配件的报价低于鉴定报告中认定损失价格,属于市场行为,并不能当然否定价值认定结论的合理性,被告也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亦无证据证实评估结论书认定的更换配件还有维修的必要,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结论书评定的车损19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施救费4860元、评估费10000元,均系确认事故性质及确定事故造成损失的合理支出,两项费用数额高低并非由原告所能控制确定,被告也无证据证实数额超出相关的收费标准,并且事故发生后对车辆进行施救以及对车损进行评估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评估费票据并非正规发票,也不能推定原告未实际交纳该费用,更不能否定该支出的合理性与现实性,故对以上两项费用均予以确认。上述本院确认的各项损失,并未超出双方所签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且原告对相应投保险种均投保不计免赔,被告均应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拆检费9500元。原告虽提交了相应的正式发票,但是拆检是车损评估及车辆进行维修的前提,庭审中原告认可被保险车辆是在收取拆检费的公司进行的维修,鉴定机构是在维修单位对车辆出具的维修清单的基础上进行评估,该费用应包含在维修的工时费中,或者包含在鉴定机构对车损认定时的车辆损失价格195000元中,故原告将拆检费单独作为一项损失予以求偿,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省华侨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95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省华侨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车辆施救费4860元、评估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河南省华侨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车辆拆检费9500元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5元,减半收取228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金峰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秦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