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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7民初2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5-29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福生诉被告南京润超铁路配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生,南京润超铁路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2173号原告张福生,男,汉族,1982年9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杨志兰,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润超铁路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南区。负责人朱斯亮,南京润超铁路配件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周铁军,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福生诉被告南京润超铁路配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志兰、被告委托代理人周铁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06年8月至被告处上班,2014年6月24日,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后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9312元。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其时效应从解除劳动合同的2014年6月24日算起。第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告知单位,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提前通知了单位,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和月平均工资由法院依法查明后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2006年8月入职被告公司。2014年6月24日,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出具了《关于与张福生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2015年2月以来,原告就被告未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事宜向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察大队投诉。2016年2月12日,因被告已停业,无法调查取证,监察大队终止调查并向原告出具了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银行流水、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24日解除,2015年2月以来,原告一直就经济补偿金事宜向相关部门投诉,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故被告提出原告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对于原告入职时间和解除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被告未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本院依法采纳原告的证据和意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931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润超铁路配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福生支付经济补偿金393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南京市汉口支行;帐号:43×××18。代理审判员  陈海燕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郑长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