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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81民初1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5-2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邓祥银与毛茂霞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祥银,毛茂霞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81民初1244号原告:邓祥银,女,195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李厚章,四川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茂霞,女,197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毛安东,男,194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邓祥银诉被告毛茂霞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祥银的委托代理人李厚章,被告毛茂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安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祥银诉称,2008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崔家页岩砖厂与崔家村五社及部分农户关于土地(荒坡)占用、复耕费用及赔偿事宜的协议》(以下简称土地租用协议),原告将其在简阳市草池镇崔家村五社的0.5亩承包地出租给被告进行生产经营,未约定明确的租用期限。被告每年分两次按1000元/亩支付土地租金。自2015年起,被告便一直未履行支付土地租金的义务,且被告的砖厂已停工三年多,造成良田荒废。原告已于2015年8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但被告一直未予理睬。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合同法第61条及第232条的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的土地租金500元。2、被告将租用土地上的所有厂房拆除、设备搬走并完成复耕。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当庭提出增加2016年上半年的土地租金25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毛茂霞辩称,对双方存在土地租赁关系无争议,认可拖欠2015年至今一年半土地租金的事实及拖欠的金额。但认为厂房修建花费了大量资金,拆除厂房将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并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不属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协议约定解除合同的前提是被告不再占用租用的土地,现在被告没有提出不再占用租用的土地,故原告不能要求解除土地租用协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6��6日,邓祥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毛茂霞签订了土地租用协议,约定将其在简阳市草池镇崔家村五社承包的部分土地出租给被告开办砖厂。协议第二条约定“土地(荒坡)占用赔产按每亩每年1000元赔付,每年分两次付清,一次一半,提前支付,付款时间为每年1月10日和6月10日前。”协议第三条约定“所占用的土地(荒坡)砖厂不再占用,由砖厂负责复耕……”。被告经营的砖厂从2012年开始停产,从2015年起至今一年半未支付原告土地租金。2015年8月4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土地租用协议,并要求被告于2015年9月5日前按照土地租用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将砖厂的厂房拆除、设备搬走,并完成复耕。对原告诉求拖欠的租金金额,被告当庭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崔家村村委会证明、被告户籍证明、土地租用协议、解除合同通知书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采信。本案庭审结束后,被告向本院书面陈述原告诉称的租地赔偿款金额基本是错误的,并提交有部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签字捺印的崔家页岩砖厂占地花名清单,该清单中载明原告的占地面积为0.071亩,原告认可以该面积计算租金,该名册原件在被告处,但拒绝向本院提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没有对租赁期限进行约定,土地租用协议第三条中“不再占用”的约定,即使是租赁期限的约定,也属约定不明确,事后���方也未就租赁期限达成补充协议,故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为不定期租赁合同。且原告解除合同是在被告经营的砖厂停产三年后,并三次拖欠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租金后才通知承租人,其通知期限合理。同时,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及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被告在租用含原告在内的20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承包地上开办的砖厂,从2012年已停产,并已三次违约,未按期支付租金,其行为足以让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有理由认为,通过向被告出租土地收取租金的目的已不能实��,综上,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请解除土地租用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及双方对复耕义务的约定,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有权要求被告将租用土地上的所有厂房拆除、设备搬走并完成复耕。《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庭审中,被告认可拖欠一年半的土地租金750元,庭审后,其反悔且提供了占地花名清单证明原告的占地面积为0.071亩,拖欠一年半的租金为106.5元,原告也予以认可,故本院以双方最后认可的金额为拖欠的租金,被告应当予以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邓祥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被告毛茂霞于2008年6月6日签订的《崔家页岩砖厂与崔家村五社及部分农户关于土地(荒坡)占用、复耕费用及赔偿事宜的协议》,被告毛茂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将租用原告邓祥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土地(具体面积以实测为准)上的所有厂房拆除、设备搬走并完成复耕;二、被告毛茂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祥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土地租金10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毛茂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军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闵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