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5执16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5-2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国成、被执行人周圣宝、被执行人肖凤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国成,周圣宝,肖凤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925执16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国成,男,1958年5月12日生,汉族,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委托代理人周林斌,福建闽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圣宝,男,1974年12月3日生,汉族,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被执行人肖凤平,女,1976年3月28日生,汉族,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周宁县人民法院(2015)周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周圣宝、肖凤平发出执行通知,责令二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周圣宝名下有坐落于周宁县的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周圣宝名下的坐落于周宁县的房产。二、查封期限三年。查封期间禁止对查封物办理过户、租赁、典当等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执行员 陈 雄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珠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