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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13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5-2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王彦军与田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军,田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3民初82号原告王彦军,男,1971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孙龙,九台市沐石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付,男,1945年1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原告王彦军诉被告田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国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军及委托代理人孙龙、被告田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彦军诉称,2015年1月4日,被告因生产需要从原告手上借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约定年利息20%,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4日,本利合计人民币12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田付立即给付欠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2000元;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田付辩称,原告放局时找我,给我打电话我没去,后来开车把我接过去。问我是否卖苞米了,我说卖了,他说把钱借给他,抽红我们一人一半。另外压牌九时是他老丈人给把钱的,有欠钱的事,本金是1万元,利息是2000元,但是我的苞米钱被原告取走了,是四万多斤的苞米钱,当时说拿我苞米钱一起放局,抽红钱我们一人一半,当时抽红抽了十多万元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被告田付向原告王彦军出具借据一枚,写明:今有田付在王彦军处借款人民币12000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1月4日,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4日,如到期借款人不还款则由担保人偿还此款。一次性还清所欠人民币现金12000元。特立此字据为证,具有法律效力。债权人签字:王彦军,欠款人签字:田付并按印。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收据本身及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2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2000元,在法律保护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该笔欠款系因赌博所发生债务的抗辩理由,因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彦军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田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国春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玉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