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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商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5-2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焦凤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凤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商初字第825号原告焦凤安。委托代理人周晓明,江苏福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鲍静,江苏福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新城河路520号。负责人李学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文龙,该公司员工。原告焦凤安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扬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于2015年11月5日、2015年12月17日、2016年5月1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开庭,原告焦凤安(第二、三次开庭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明、鲍静,被告委托代理人陶文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凤安诉称:2015年6月25日,原告焦凤安驾驶苏K×××××号车辆于邗江路与翠岗路岔口西边与一辆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毁,人未受伤。因当时下着暴雨,原告未发现车辆损坏,次日发现问题后即拨打了110,警方未及时出具相关证明,后于2015年7月4日重新建立了警单。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其内容包含了车辆损失险,但被告未就相关内容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该事故产生车辆维修费用16295元、车损评估费用500元,合计16795元,但被告以原告未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报案且无法提供事故认定书为由,根据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的规定拒绝予以赔付。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只有对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才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责任。在本案中有明显的接警记录,有确定的修理费用评估单,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保险金16795元。原告焦凤安为支持其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供了下列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且具备驾驶资格;2、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3、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且原告报警的事实;4、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车损评估票据各一份,维修费发票两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了相应车损评估费及修理费;5、拒赔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相应损失的事实;6、通话详单一份,证明被告所有的13151511816号码2015年7月的通话情况。被告中联财保扬州支公司辩称:原告未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报险,致使该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均难以确定,且车辆系原告单方维修,故被告按约不应承担该赔偿责任。被告中联财保扬州支公司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供了投保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查勘记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上传系统照片、录音及录音形成时间记录、录音文字整理件等证据,证明原告未及时报警、报险,且致事故相关事项无法确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4日00:00:00起至2015年11月23日23:59:59止,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56200元。机动车辆保险单明示告知部分载明:1、本保险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批单、特别约定及保险条款组成;……3、详细阅读本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5、发生保险事故后,在48小时内通知本保险人。机动车辆保险单及投保单特别约定部分均载明:1、本保险合同已经投保人确认,保险条款连同投保单共6/10页一并送达和告知投保人,投保人已详细阅读并完全同意条款内容;2、如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车辆使用人应在事故现场于第一时间向保险公司报案,报案电话:95××5。保险单右侧边加盖骑缝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2015年7月4日,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载明的报警人为:未讲;简要报警内容为:邗江路与翠岗路岔口西边,报警人的轿车与厢式货车撞,人没事。报警人在6月26号下午16点11分拨打的110,由于现场未及时拨打110,告知了报警人二大队号码,现重新建立警单;处警经过及结果为:邗江路与翠岗路岔口西边,小型越野客车(苏K×××××)与货车相撞,至小型越野客车(苏K×××××)受损。2015年7月9日,原告委托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苏K×××××车辆损失进行价格鉴定。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载明的该车辆损失价格鉴证总值为16295元,同时收取车损评估费500元。2015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致拒赔通知书一份,载明:焦凤安(被保险人):非常遗憾地通知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我公司保险单(交强险保单号:0814321003D20332000215、商业险保单号:0814321003D20335000234)项下承保的苏K×××××于2015年6月26日16时11分,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邗江路翠岗路发生的事故损失,因被保险人焦凤安未在48小时内报案,且无法提供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根据保险条款第十八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保险人超48小时报案,无法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且无法证明是否得到第三方赔偿。对此我公司不能给予赔付,请予理解。2015年11月3日,扬州宝来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苏K×××××配件及维修费发票两份,票面金额共计16295元。2015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致电报险,根据该电话录音内容,事故发生后至该录音电话形成前,原告未向保险公司报案;该录音形成于原告拿到涉案接处警单(2015年7月4日)后。庭审中,被告提供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投保单、查勘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未及时通知被告涉案事故的发生,且被告已就相关保险条款向原告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原告认为代抄单为被告单方出具,被告何时查勘及查勘结果与本案无关联,且投保单中签字非原告本人所签,故不认为该证据能够达到上述证明目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车损评估票据、维修费发票、拒赔通知书、通话详单、投保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损失保险条款》、录音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存在原告未及时报警、报险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情形,被告是否就相关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应否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等损失。本院认为:第一,原告所述的涉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6月25日,交警部门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形成时间为2015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报险的时间为事故发生后的第十日即2015年7月5日,原告未于事故发生现场及时拨打110报警,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7月5日前就该事故的发生向被告履行了及时通知义务,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未对事故的性质、原因及责任划分等作出认定,原告于2015年7月9日的单方委托鉴定亦无法证明该车辆损失就是由涉案事故造成,应当认为,原告未及时报警且未向被告履行及时通知义务,致使该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事项均难以确定;其二,涉案保险单及投保单多次向投保人作出“发生保险事故后,在48小时内通知本保险人”、“如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车辆使用人应在事故现场于第一时间向保险公司报案,报案电话:95××5”等告知或提示,涉案保险条款第十八条亦对被保险人的及时通知义务及相应免责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虽原告表示本次投保的投保单中签字非其本人所签,但其在被告处连续多次投保同类保险,且明确首次投保由其本人亲自办理并签字确认,同时,涉案保险单及投保单多次就被保险人的及时通知义务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涉案保险条款第十八条亦就该免责内容予以了加黑显示,应当认为,被告已就该及时报险义务及免责内容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其三,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当事人应于第一时间对事故是否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进行仔细核查,并确定是否需要立即报警或报险。原告无正当事由未及时报警、报险,自身具有重大过失。综上,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涉案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但原告因重大过失未及时就事故的发生向被告履行通知义务,致使该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均难以确定,且被告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不应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等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焦凤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元,由原告焦凤安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 判 长  毛晶晶人民陪审员  方锦新人民陪审员  姚盛雨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