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9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5-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韩耀文、郭彦粉与张传亮、山东安泰公铁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耀文,郭彦粉,张传亮,山东安泰公铁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872号原告韩耀文,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善田(特别授权),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彦粉,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善田(特别授权),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传亮,农民。被告山东安泰公铁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权,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村支公司。负责人曹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宗鹏(特别授权),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耀文、郭彦粉诉被告张传亮、山东安某公铁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安某交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村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耀文及原告韩耀文、郭彦粉的委托代理人赵善田,被告张传亮,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交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耀文、郭彦粉诉称,2015年12月27日18时许,被告张传亮驾驶鲁C×××××、鲁C×××××挂号半挂车沿红旗煤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红旗煤矿路梁宝寺镇东郭楼村十字路口处时,与郑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郑某、郭彦粉受伤,韩某死亡。因本次事故导致原告郭彦粉的损失有:医疗费1321.96元、误工费180元(60元/天×3天)、护理费180元(60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营养费90元(30元/天×3天)、交通费200元。因韩某死亡导致二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58600元、丧葬费26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和误工费18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求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医务人员到达现场时韩某已死亡的事实。二、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郑某、张传亮的询问笔录两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地点以及被告张传亮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通话详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拨打120的时间。四、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郭彦粉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五、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郭彦粉医疗费支出情况。六、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证明韩某死亡的事实。七、户口薄、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各一份,证明韩某与韩耀文、郭彦粉之间的身份关系。八、提供证人郭某甲、郭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在事故发生后韩某尚有呼吸的事实。被告张传亮辩称,原告陈述的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张传亮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将车辆挂靠在被告安某交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其辩解,被告张传亮提供以下证据: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证明韩某死亡原因系溺水所致,并非交通事故造成的。二、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各一份,证明其具备驾驶资格以及事故车辆登记信息情况。三、交强险保险单一份、商业险保险单两份,证明其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相关证据真实有效,查明事故发生原因及损失程度后,再确定是否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险应按照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约定依法计付赔偿数额。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质证,被告张传亮、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韩某在事故发生前发生溺水,急救车到达现场后随车大夫确认韩某已经死亡,其死亡与事故无关。对第二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韩某在事故发生前溺水,郑某驾驶的三轮车速度过快的事实。对第三项证据有异议,应以尸体检验报告确认死因。对第四、五、六项证据及第七项证据中的户口薄没有异议;对七项证据中的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请法庭依法审查。对第八项证据中证人郭某乙的证言有异议,其相关陈述与庭审调查情况不一致。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张传亮提供的第一、二项证据无异议;对第三项证据请法庭依法审查。经审查、综合印证,原告提供的第八项证据,证人的相关陈述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矛盾,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被告张传亮所提供证据,均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2月27日下午,韩某在其姥姥郑某家(嘉祥××梁宝寺镇郭庄村)玩耍时,在该村的坑内发生溺水,郑某发现后将其救出抱回家中,并通知其女郭彦粉回家后驾驶电动三轮车带着郭彦粉、韩某去位于嘉祥××梁宝寺镇的嘉祥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途中,当郑花美驾驶三轮车沿该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红旗煤矿路的十字路口处时,与被告张传亮驾驶的沿红旗煤矿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鲁C×××××、鲁C×××××挂号半挂车相撞,致使郑某、郭彦粉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嘉祥县第二人民医院急救车到达事故现场时,韩某已经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彦粉被送往嘉祥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右大腿外伤等,共计支出医疗费1321.96元。2016年2月1日,嘉祥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针对韩某的死亡原因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韩某应系溺水及呕吐物进入气管、支气管窒息而死亡。2016年2月25日,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另查明,一、死者韩某,男,2013年3月15日出生;原告韩耀文、郭彦粉分别系死者韩某之父母。二、被告张传亮持有A2驾驶证,系鲁C×××××、鲁C×××××挂号半挂车实际车主,其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安某交运公司。三、鲁C×××××、鲁C×××××挂号半挂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附加了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及被告张传亮的相关陈述及所提供证据,本院不能查明事故发生原因及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但由于双方车辆发生了碰撞,因此导致郑某、郭彦粉受伤,且郭彦粉系电动三轮车的乘车人,对事故的发生不存有过错,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由郑某、张传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郭彦粉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被告张传亮所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且郑某所驾驶车辆为非机动车,原告郭彦粉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60%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郭彦粉所提供证据,本院认定原告郭彦粉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如下:1、医疗费1321.96元;2、误工费178.17元(59.39元/天×3天);3、护理费178.17元(59.39元/天×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5、营养费90元(30元/天×3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元;以上共计1918.3元。原告郭彦粉主张超出上述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彦粉的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的有:医疗费1321.96元、误工费178.17元、护理费178.17元、交通费60元,共计1738.3元;原告郭彦粉的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郭彦粉的其他部分损失1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计款10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郭彦粉上述损失共计1846.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因韩某死亡所致损失的诉讼请求,因韩某的死亡原因经过尸检鉴定系溺水及呕吐物进入气管、支气管窒息所致,与本次事故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且根据现有证据,本院不能确定在事故发生时韩某是否已经死亡以及事故的发生与其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安某交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审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郭彦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46.3元。二、驳回原告韩耀文、郭彦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1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韩耀文、郭彦粉负担3636元,被告张传亮负担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维坤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夏丽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