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7民初1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5-29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郑建昌与王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昌,王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7民初1064号原告:郑建昌,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代理人:王明路,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树,男,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磁县。原告郑建昌与被告王树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海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昌的委托代理人王明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建昌诉称,在生意来往中被告欠原告货款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万元。被告王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平常有生意往来,2013年12月23日被告王树欠原告郑建昌货款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欠款手续载明:“欠条王树欠郑建昌拉货尾款总伍万元整”,有被告王树签字、捺印。后原告郑建昌催要货款被告王树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款手续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树欠原告郑建昌货款5万元,由被告王树出具的欠款手续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树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王树偿还货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郑建昌货款5万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海江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