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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8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5-2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刘天明与杜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明,杜富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民初914号原告刘天明。委托代理人徐方元。委托代理人徐芳秀。被告杜富林。原告刘天明诉被告杜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天明的委托代理人徐方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富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天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借款借给了原告。2014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被告未在约定履行期内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富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由于本人急需资金周转,特向刘天明借款人民币1200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整)共欠260000元(大写贰拾陆万元),前有借条两张,限于壹月内将本次借款还清,如逾期未还,借款人可将押于的住房处理,本人及全家无怨���。特立此据。借款人:杜富林。2014.9.5”。后借款到期,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陈述称被告将其所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买房屋的发票原件交与原告,以证明被告有还款能力,因当时房屋还未办产权,无法进行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被告以借条的形式对借款的事实及金额予以了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富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天明偿还借款人民币260000元。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杜富林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登祝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子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