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商初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5-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小兵与杨田定、毛家云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兵,杨田定,毛家云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商初字第00309号原告张小兵。被告杨田定。被告毛家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俞淑云,丹阳市延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小兵与被告杨田定、毛家云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兵,被告杨田定、毛家云共同委托代理人俞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兵诉称:被告杨田定、毛家云系夫妻关系,在经营扬州市宇诺涂装工程有限公司期间,因缺乏资金周转,2012年4月29日、5月9日两次由毛家云出面向原告借款136900元,后还款10000元,尚欠126900元。2014年在调查中发现,2012年6月5日杨田定、毛家云对经营的企业股权已转让,毛家云占公司注册资本的75%,以375万元股权价格转让给杨在妹,杨田定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5%,以125万元股权价格转让给陈家军。杨田定、毛家云将企业股权转让变更后,使得(2013)扬江小民初字第030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执行中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撤销两被告杨田定、毛家云的股权转让协议,标的13万元。原告张小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杨田定与毛家云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杨田定与毛家云是夫妻关系,应承担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2、《公司变更登记通知书》及《股权转让协议》2份,证明杨田定与毛家云恶意转让股权逃避债务。3、(2013)扬江小民初字第030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经法院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确实成立。被告杨田定、毛家云共同辩称:被告毛家云欠原告126900万元是事实。被告杨田定、毛家云于2012年6月5日将扬州宇诺涂装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杨在妹和陈家军,是因为被告毛家云尚欠杨在妹、袁左亮夫妻7913000元债务,杨在妹与陈家军合伙开公司,上述转让行为合理、合情,并没有恶意串通或隐瞒财产逃避债务的用意,所以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依据合同法第74条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原告证据无从证明杨田定、毛家云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讼争股权,亦无法证明原告具备行使撤销权的事实要件。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田定、毛家云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6份,证明从2012年2月15日至5月18日,毛家云共向袁左亮、杨在妹借款6495000元。2、结婚证1份,证明袁左亮与杨在妹系夫妻关系。3、借条1份,证明毛家云向袁左亮借款500万元。4、扬州宇诺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证明扬州宇诺涂装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杨田定将其持有的扬州宇诺涂装工程有限公司25%的股权以125万的价格转让给陈家军,毛家云将其持有的扬州宇诺涂装工程有限公司75%的股权以375万的价格转让给杨在妹,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扬州宇诺涂装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张小兵与毛家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小兵曾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3)扬江小民初字第0301号民事判决,判决毛家云向张小兵归还借款126900元。判决生效后,张小兵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毛家云未能付款。现张小兵认为,杨田定、毛家云将企业股权转让变更后,使得(2013)扬江小民初字第030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已无财产可供执行,造成其债权无法实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杨田定、毛家云的股权转让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杨田定、毛家云的股权转让协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杨田定、毛家云转让股权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实难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小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陈向华人民陪审员 张圣立人民陪审员 罗伯红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