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2723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5-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漠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漠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漠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2723刑初19号公诉机关漠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08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通过网上通缉,2016年2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被陈巴尔虎旗公安局宝日希勒公安分局创业派出所民警在陈奇宝日希勒镇某旅店内抓获。2016年2月20日移交漠河县公安局,被漠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漠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漠河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加格达奇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黑龙江省漠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10日以黑漠检诉(2016)1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漠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金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在某歌厅唱歌时,发生口角,刘某某将李某某头部、面部、颈部及手指等处打伤,李某某被鉴定为轻伤一级。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2月16日12时许被公安机关在内蒙古陈巴尔虎旗某旅店内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服法。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与朋友吴某某及被害人李某某在漠河县西林吉镇某歌厅唱歌,23时许,因谁付歌厅消费款的问题,刘某某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刘某某在歌厅吧台拿起一瓶未开启的啤酒瓶打在李某某头部,吴某某将二人拉开,李某某准备去医院,走到歌厅外面再次与刘某某相遇,刘某某又用打碎的啤酒瓶多次击打李某某,造成李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外伤造成面部、头部、颈部及手指等多处软组织裂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被告人与被害人在法庭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将存于雇用人处的工资款人民币5000.00元及一辆摩托车赔偿给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2016年2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被陈巴尔虎旗公安局宝日希勒公安分局创业派出所民警在陈旗宝日希勒镇某旅店内抓获。以上事实,有经过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证实2015年12月17日漠河县公安局接到刘某某报案称,2015年12月17日23时许,李某某被刘某某打伤,现住院治疗。2、被告人的户籍及前科劣迹证明,证实刘某某在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3、被告人刘某某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2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被陈巴尔虎旗公安局宝日希勒公安分局创业派出所民警在陈旗宝日希勒镇某旅店内抓获。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2月17日晚,我与朋友吴某某及被害人李某某在漠河县西林吉镇某歌厅唱歌,因谁付歌厅消费款的事,我和李某某发生争吵,我在歌厅吧台拿起一瓶未开封的啤酒瓶李某某头部,吴某某将我们拉开,到歌厅外面后,我又用破的啤酒瓶扎了李某某几下。5、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17日晚,我与被告人朋友吴某某及被告人刘某某在漠河县西林吉镇某歌厅唱歌,因谁付歌厅消费款的事,我和刘某某发生争吵,刘某某在歌厅吧台拿起一瓶未开封的啤酒瓶我头部,吴某某将我们拉开,我准备去医院治疗,到歌厅外面后,刘某某又用破的啤酒瓶扎了我几下,将我打伤。6、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内容与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内容一致。7、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7日晚,我经营的某歌厅来了三名男子唱歌,并且找了两个陪唱女,在算账时两名男子打起来了,我找到没有打仗的男子,他将两人拉开了,一名男子用啤酒瓶子将另一名男子打伤,被打男子满脸是血。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被打是我报的警。9、漠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10、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1、公安机关出具的在逃人员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被网上通缉。12、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9日被泰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13、陈巴尔虎旗看守所证明,证实2016年2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被陈巴尔虎旗公安局宝日希勒公安分局创业派出所民警在陈旗宝日希勒镇某旅店内抓获。2016年2月20日移交漠河县公安局。14、漠河县公安局工作说明,证实作案工具打碎的啤酒瓶没有找到。15、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实施了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具有前科,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淑英审 判 员  王利文人民陪审员  白 刚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侯力靖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