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0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5-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惠州市美妍贸易有限公司与杨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美妍贸易有限公司,杨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0041号原告惠州市美妍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法定代表人罗茂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婉琦,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嘉,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珂,男,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现住上海市黄浦区。原告惠州市美妍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美妍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茂琼、委托代理人史婉琦、毛嘉及被告杨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州市美妍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7月签订《合作协议书》,原告向被告杨珂提供成品鞋,2015年11月10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25,24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口头承诺3天付清,但未支付,原告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货款325,245元。被告杨珂辩称:因为轻信原告,才会签下清单和欠条,实际上原告有部分货物未发给被告,有部分货物是次品,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7月15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长期向被告杨珂提供成品鞋,结算方式为次月十日前付清的滚动结算方式,2015年11月10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分别在原告出具的8月出货单、9月出货单上签字,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表示共欠原告货款325,245元等。审理中,被告表示曾向原告退货若干,但被原告否认,被告未能提供相应依据。被告还称,有部分货物尚未发送,原告称系被告未付款,鞋已经生产,价值77,880元,被告已经认可,待其付款后即可发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欠条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依据被告书写的欠条要求被告偿付所欠货款,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但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11月10日书写欠条时提出过质量异议,这显然与常理不合,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至于在原告处已经生产尚未交付的价值77,880元的鞋子,虽尚未交付,而被告已经认可,故亦应支付相应款项,若本案纠纷解决后原告仍未交付或交付有瑕疵,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惠州市美妍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25,2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韵清审 判 员 仲佳宁人民陪审员 王 侃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继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